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钧民,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立新,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宗文,男汉,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梅,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钧民因与被上诉人胡宗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8)湘0602民初4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钧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立新、高婷,被上诉人胡宗文的委托代理人胡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钧民上诉请求:1.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8)湘0602民初4480号民事判决;2.驳回胡宗文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胡宗文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胡宗文没有提交任何出资凭证,一审判决认定胡宗文实际出资缺乏事实依据。岳阳华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向林建国出具的260万收据,林建国签字认为有70万是胡宗文的,不能证明胡宗文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华邦公司出具的100万收据,发生在公司验资完成以后,与实际出资无关。28万现金是金钧民代为缴付,胡宗文对金钧民负有28万元的债务,股权转让后,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因胡宗文没有实际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是金钧民等代为履行,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后又抵销,其间已经不是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错误;2.《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胡宗文将其持有华邦公司10%股份80万股权中的28万元转让给金钧民,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至今已逾5年,胡宗文除了2018年6月22日向华邦公司发出《催告函》外,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胡宗文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双方债务已经抵偿,金钧民不应向胡宗文支付股份转让款的利息。胡宗文辩称:1.胡宗文分别于2010年出资70万,2011年出资100万,共计17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时已对华邦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进行了质证,并非金钧民所述没有提交任何出资凭证。林建国在票据上注明了其中70万元系胡宗文的资金,金钧民称代胡宗文缴付出资款,却未提供任何依据予以证明。胡宗文与金钧民之间从未有过债权债务发生;2.华邦公司的决议以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明确记载股东胡宗文出资80万元,持股比例10%,出资方式货币,认缴80万元,实缴80万元,足以证明胡宗文已实际出资80万元;3.华邦公司股东会进行决议,由金钧民、翁锡云两人将胡宗文、另股东林建国的股份收购,胡宗文持有10%的股份80万股权中的28万元转给了金钧民,52万元转给了翁锡云,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胡宗文将股份转让后,翁锡云、金钧民股份转让金至今分文未付,胡宗文曾多次向翁锡云、金钧民提出要求支付,但翁锡云、金钧民均借口五里牌项目未建设完、所开发的楼盘未销售完,资金没有回笼等为由,一直不予支付;4.翁锡云、金钧民签订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虽然没写支付款项的时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签订协议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后支付款项,翁锡云、金钧民至今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资金占用费。协议签订后,胡宗文一直在催讨,也在送达的《催告函》中予以了明确说明,翁锡云、金钧民也没持任何异议。胡宗文在股份转让后仍然直在参与管理处分磨子山还建房项目,也一直在主张债权,胡宗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胡宗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钧民向其支付股本转让金28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金钧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开发建设“岳阳磨子山还建房项目”,华邦公司于2011年1月6日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实收800万元,胡宗文持股比例为10%。华邦公司成立后,华邦公司与案外人龙伟合作开发该项目,并于2013年3月前完工。2013年4月28日,华邦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对变更公司股东(股权)作出决议,同意股东林建国、胡宗文、张克持有的股份向股东翁锡云、非股东金钧民转让。同日,胡宗文与金钧民签订《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胡宗文持有的80万元股权中的28万元转让给金钧民,金钧民应付给胡宗文转让款28万元,并于当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工商登记后,华邦公司开始开发五里牌“深蓝时代”项目。经胡宗文多次请求,金钧民以开发新项目资金周转为由未向胡宗文支付转让款。另查明,2010年12月28日,华邦公司向林建国出具260万元收据,林建国在收据上载明其中有70万元是胡宗文缴纳。2011年12月6日,华邦公司向胡宗文出具100万现金收条。一审法院认为,胡宗文、金钧民签订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胡宗文、金钧民在转让协议上未约定支付转让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金钧民在股权转让登记完成后应向胡宗文支付转让款28万元。金钧民至今未支付转让款已违约,未及时支付亦造成胡宗文损失,故对胡宗文支付资金占用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胡宗文诉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酌定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金钧民辩称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胡宗文、金钧民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且有其他证据证明胡宗文在转让股权后仍一直在参与管理并处分“岳阳磨子山还建房项目”,足以证明胡宗文在一直主张债权,故对金钧民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金钧民辩称已抵偿债务,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抵偿事实,且其主张的债务抵偿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金钧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胡宗文支付股权转让款2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胡宗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金钧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金钧民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林建国在工商银行岳阳五里牌支行账户流水记录,拟证明款项账户不属于胡宗文;证据2.工商银行岳阳五里牌支行现金存款凭证3张,结合华邦公司的验资报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华邦公司出具的100万元收据,拟证明胡宗文并未实际出资,而是其他股东代为履行;证据3.胡宗文向华邦公司出具的《关于退返投资款的说明》、华邦公司的记账凭证、证据4.对林建国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胡宗文向林建国返还100万元不是对华邦公司的出资,而是债权,翁锡云、金钧民代胡宗文履行了出资义务。胡宗文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都不是新证据,项目是胡宗文做的,前期进行了投资,工商注册登记、公司股东协议以及验资报告,还有华邦公司的收款凭证、存款凭证都能证明胡宗文已实际出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钧民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证明胡宗文没有实际出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以及关于设立华邦公司的决议显示:胡宗文货币出资80万元,持股比例10%。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有无实际出资;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否支付股份转让款的利息。关于焦点1,根据华邦公司出具的100万元的现金收条、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关于设立华邦公司的决议以及《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显示,胡宗文实际出资8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可以认定胡宗文实际出资额为80万元。金钧民称28万现金是其代为缴付,胡宗文对其负有28万元的债务,但金钧民除了口头陈述,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即使金钧民代缴出资成立,也应视为胡宗文履行了出资义务。故金钧民关于胡宗文没有提交任何出资凭证,28万元现金是其代为缴付,胡宗文对其负有28万元的债务,股权转让后,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胡宗文与金钧民签订《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无不妥。金钧民关于本案不属于股权转让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3,胡宗文与金钧民签订《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时,虽未明确股份转让款履行期限,但胡宗文在转让股份后仍一直在参与管理并处分“岳阳磨子山还建房项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胡宗文在一直主张债权符合常理,并无不妥。金钧民认为本案已经过三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钧民与胡宗文签订《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系2013年4月28日,胡宗文履行了交付股权的义务,金钧民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未及时支付已造成胡宗文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无不妥,金钧民认为不应向胡宗文支付股份转让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钧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上诉人金钧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伏军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黄 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曾思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