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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27民初37号

王国栋与双龙、娜仁图雅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2-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国栋;双龙;娜仁图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7民初37号

原告:王国栋,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被告:双龙,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被告:娜仁图雅,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原告王国栋与被告双龙、娜仁图雅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栋、被告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仁图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基础母羊损失共计1500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2017年、2018年羊羔款共计5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国栋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基础母羊损失共计19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被告双龙、娜仁图雅从原告王国栋和其父亲王清义处承包150只苏日克羊,双方签订了牧业承包合同并依法办理公证。2017年开始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承包款,现合同期限届满,要求二被告按折合成人民币的价款赔偿损失,因市场价格有增长,要求每只羊按1300元折价赔偿。 双龙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给付羔羊款56000元,但是现在没有给付能力。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了每只羊的损失按1000元计算,不同意原告现在提高至1300元,150只基础母羊同意给付150000元。 娜仁图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王国栋提供的苏日克羊承包合同、欠条一份。被告娜仁图雅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双龙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双龙、娜仁图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9月23日开始,被告双龙、娜仁图雅承包了原告王国栋及其父亲王清义150只苏日克羊,双方签订了牧业承包合同,并在新巴尔虎右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续签订牧业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届满,因二被告无力返还承包的苏日克羊,被告双龙于2018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双龙欠原告2017、2018年度羊羔分成款56000元,并约定苏日克羊每只以1000元折价赔偿。庭审中,原告王国栋父亲王清义提交一份声明,明确放弃就该案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要求给付羊羔分成款 5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牧业承包合同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一份欠条,约定每只基础母羊按1000元折价赔偿,共计150000元。因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将每只羊价款提高至1300元,被告双龙并不同意,且欠条中约定的价款也并不显失公平,因此原告单方对合同履行价款作出变更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双龙、娜仁图雅应向原告王国栋赔偿150只基础母羊损失150000元,给付羊羔分成款56000元,共计206000元。被告娜仁图雅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王国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龙、娜仁图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国栋牧业承包款共计20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5元(已预收2532.50元),减半收取计2532.50元,由被告双龙、娜仁图雅负担2195元,由原告王国栋负担3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日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诺 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