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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刑终306号

吴贵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1-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贵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刑终30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贵胜,男,1983年3月8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8月24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田晓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贵胜犯盗窃罪一案,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粤0306刑初703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贵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贵胜酒后发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西格路1号一楼入民药房隔壁门店正在装修,遂进入该店准备盗窃,其通过梯子爬上天花板,在天花板上爬行过程中,将天花板压塌而掉到入民药房店中,其之后又通过天花板爬出找到一黑色塑料袋套住头部再次进入药店,盗窃柜台内现金人民币19553元。在盗窃过程中,因被告人吴贵胜从天花板上掉下而砸到货架,部分商品被压坏(损失约10000元);店铺的收银电脑(具体品牌不详)被砸坏(损失约4000元);店内天花板等被毁损失约3250元。2018年08月24日09时许,民警在红星社区寻知音联盟网吧二分店,将被告人吴贵胜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吴贵胜的户口信息、抓获经过、销售明细表、药品损坏清单、进货单、天花板维修费用单、银行流水、费用报销单;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林某、蔡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贵胜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原判认为,被告人吴贵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未缴赃、认罪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贵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吴贵胜退赔被害单位深圳市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五星分店人民币19553元。

上诉人吴贵胜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辩护理由称:1、原判认定其盗取现金19553元及损坏被害单位商品及电脑共计约14000元证据不足;2、其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请求二审减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贵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吴贵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盗取现金19553元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其盗取现金数额有证人刘某、庄某、林某的证言、销售明细表、银行流水、监控录像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盗取现金数额系19553元,且吴贵胜在一审庭审当庭表示对被控金额19553元无异议,故上述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贵胜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等情节,请求二审轻判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金额及其认罪认罚等对其综合量刑,罚当其罪,并无不妥,再以此请求轻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俞    宙

审判员 涂  平  一

审判员 袁    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林陈纯(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