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204执异6号 异议人(案外人):王慧,女,1994年8月30日生,住阜阳市颍泉区。
被
申请人:张健康,男,1978年10月10日生,住临泉县。
申请执行人:牛奎,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执行人:刘杰,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执行人:杨殿杰,男,汉族,1976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牛奎与被告刘杰、杨殿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皖1204民初第167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牛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7年7月5日立案执行。2018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在阿里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被执行人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广场××区××#××室进行公开拍卖,2019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7)皖1204执6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张健康为竞买人。案外人王慧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将拍卖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广场××区××#××室过户到异议人名下,确认异议人为竞买人。事实和理由:贵院拍卖的上述房产,实际是异议人竞买。因当时银行卡转入不了15万元保证金,异议人看到房屋拍卖信息的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当日是星期六,无法与法院取得联系。在周一、周二通过拍卖公告所留电话也未联系上案件的具办人,异议人委托被申请人张健康代为参与竞买,被申请人张健康以他的名义竞买成功,而实际竞买人是异议人,张健康也承认,为此提出异议,请依法支持异议请求。 异议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异议人王慧与张健康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2019年1月24日王慧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缴纳990120元房屋拍卖款,证明七日内交付余款;委托书,证明王慧委托张健康参与竞拍事宜;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拍卖公告,证明拍卖成交后七日内交付余款,并凭缴款凭证及相关身份证件、委托书等原件,到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移动公司通话详单。 被申请人张健康称,委托书是我同意并认可的,我和异议人的丈夫是朋友,当时报名的时候王慧因银行卡额无法转账,所以他让我帮她参与报名,我名下有房产,不需要购买,此次行为只是帮朋友转保证金,原本就是替她竞买的,余款也是她交的我认可,不会有纠纷。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牛奎与被执行人刘杰、杨殿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本院2018年12月18日公告,2019年1月19日10时至2019年1月20日10时止在阿里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被执行人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广场××区××#××室房产。评估价139.46元,起拍价1041120元,保证金15万元,加价幅度1000元;同时要求拍卖成交后七日内交付余款,并凭缴款凭证及相关身份证件、委托书等原件,到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因王慧在本院阿里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参拍该房产时银行卡无法转入支付宝账户15万元保证金,2019年1月15日王慧委托张健康为该房产竞拍代理人,并用张健康的支付宝支付了15万元保证金。张健康通过竞买号Z5490于2019年1月20日在本院阿里拍卖平台开展的“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广场××区××#××室”项目公开竞价中,以最高价胜出。成交价1140120元。2019年1月24日王慧从其账号62×××18转入本院收款账号20×××08余款990120元。2019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7)皖1204执6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广场××区××#××室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张健康所有。该房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给买受人张健康;买受人张健康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王慧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他财产和权利作出规定。该项规定指出,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张健康参与报名竞买、转入保证金、竞拍中以高价胜出,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委托书,应认定张健康的行为是接受王慧的委托,王慧在委托张健康参与竞拍成交后及时缴纳成交剩余款额,也印证王慧是实际竞买人。因此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张健康陈述的情况,应认定此次竞买该房产的权利人是异议人王慧。异议人王慧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中止对该标的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异议人王慧异议理由成立,王慧为实际竞买人,中止对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广场××区××#××室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于付春
审 判 员 刘家友
人民陪审员 白 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康 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