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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6执16608号之二

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郭豫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1-1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郭豫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306执1660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住深圳市宝安区。 负责人王波。 被执行人郭豫龙,男性,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中心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与被执行人郭豫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06民初151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执行款人民币68100.48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国土、工商、证券、银行、车管等相关部门查证后,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未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导致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执行,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以予以终结,需等待继续执行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连军怀

人民陪审员  张汉新

人民陪审员  陈 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嘉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