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352号 原告吴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纯,系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晶艳,系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平,男。 被告马茹,女。 被告马继明,男。 被告马茹、马继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琦,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焱诉被告任平、马茹、马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纯、被告任平、被告马茹、马继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按月利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平与被告马茹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继明系被告马茹的父亲。自2014年9月11日起,三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并约定利息自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期间虽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任平辩称:原告给我的款项是让我做期货的,不是我的借款。 被告马茹、马继明辩称:本案款项与马茹、马继明没有关系,被告马茹是代任平收款,并且于次日将款项转给了任平。
被告马继明的银行卡一直由任平使用,原告诉称的款项也被任平自己持被告马继明的银行卡转到了自己的账户中,因此,本案的款项与被告马茹、马继明没有关系,并且原告对被告马茹、马继明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马茹、马继明提交的证据离婚证、银行取款及存款凭条、银行转账凭条及业务申请单、银行转账凭证、学校证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打印件及微信聊天打印件的真实性因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聊天对方的身份信息,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任平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庭后未提交书面整理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账户明细查询单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因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马茹农业银行汇款500000元。2014年9月12日,马茹将该500000元转入任平账户。2015年1月1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马继明银行账户内汇款1100000元。2015年1月16日,任平作为马继明代理人将该1100000元转入自己银行账户内。2015年3月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任平账户转款600000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任平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已收到吴焱人民币2200000元整(分别是2014年9月11号到账500000元;2015年1月13号到账1100000元;2015年3月5日到账600000元)。以上款项按照收到款之日起分别以每日2分计息。于2018年2月15日连本带息一并返还。(注:以前所有欠条作废)。原告吴焱在该收据下方载明“以此为准”。 又查,原告吴焱和被告任平系兄妹关系。被告任平和马茹于2006年3月份结婚,于2015年7月2日离婚。被告马继明系马茹的父亲。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争议款项是否属于借款。庭审中被告任平抗辩争议款项系原告交付给自己做期货的,并非自己的借款。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3日,被告任平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的内容能够证明争议款项属于借款,且双方对之前的账目进行了对账后出具了该借据。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款项属于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任平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日2分,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5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被告马茹、马继明是否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认定。首先,对于马茹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9月11日的借款500000元原告打入马茹的账户内,虽马茹抗辩该款项系替任平的收款,该借款和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任平和马茹的婚姻存续期间,且该款项系直接汇入马茹的个人账户。马茹对该笔借款应推定为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对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1100000元的借款和600000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该两笔借款虽发生在被告任平和马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马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对该两笔借款,被告马茹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马继明是否应当对上述争议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借款中的1100000元打入马继明的账户,但马继明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由任平直接转到了自己名下。另外2016年12月13日,原告和被告任平双方对之间的借款进行了确认,重新签订了收据。该收据载明的收款人是任平。且吴焱在该收据中注明“以此为准”。
本院认为,对于该三笔借款,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马继明有借款的合意,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焱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以未支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其中5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马茹对其中的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焱对马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焱的马继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9700元,由被告任平承担,被告马茹对其中的8857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宗欣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人民陪审员 袁 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臧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