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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721民初2798号

王希和、柯德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9-15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希和;柯德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721民初2798号

原告:王希和,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北胜,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柯德棒(又名柯德奉),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崧,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希和诉被告柯德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北胜、被告柯德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希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柯德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64800元(该利息从2001年6月计至2018年11月份,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1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即月利率2%),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2年6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尚欠借款15000元,并承诺在原告需要资金时连本带息一并返还。2017年1月,原告因生意需要资金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柯德棒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已经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不存在欠款事实。原、被告并非朋友关系,答辩人通过朋友罗成群介绍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后答辩人每月向罗成群支付利息500元转交给原告。2002年1月23日,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答辩人就将10000元交给罗成群转交给原告,案涉借款本息已于2003年1月前分期还清,不存在尚欠借款,原告主张答辩人承诺在其需要资金时连本带息偿还借款不属实;

二、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原告主张的事实,其于2002年1月23日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10000元,尚欠15000元,该事实并由原告在借据上备注,但没有出具相关收据给被告。按照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为三年,即从2002年1月份起计算,至2005年1月份后即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6月23日,柯德棒向王希和借款25000元,借款时立下一份《借据》交王希和收执,载明“柯德奉借到王希和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正)每月利息伍佰元正(500元)”,由柯德棒作为借款人在落款处签名按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给付时间。借款后,柯德棒于2002年1月23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并由原告在其收执《借据》的空白处备注“2002年1月23日还回现金壹万元正¥10000,尚欠壹万伍仟元”字样。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还余款成讼。庭审中,被告称其通过案外人罗成群介绍向原告借款,主张借款后其已依约向原告付清到期利息,并于2002年1月23日偿还10000元本金,同时约定尚欠本金一年内还清,后于2002年至2003年通过罗成群分期还清了余下借款本息,但被告对该主张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称债务清偿后由于《借据》原件不在罗成群手上未能索回,直至诉前一个月才接到原告的追款电话;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事实予以否认,承认被告借款后仅于2002年1月23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但从未支付利息;并自认就尚余本息一直未向被告追讨,直至2017年1月才向对方催款。

本院认为,柯德棒于2001年6月23日向王希和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本案债务是否已清偿,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权利人即丧失实体胜诉权。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发生于2001年6月23日,原、被告于《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每月利息的给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债务的履行期限应按本金和利息加以区分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本案本金部分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如前所述,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本金的偿还期限,至2002年1月23日被告偿还10000元时原告认可作本金偿还并于借据加注明确尚欠借款本金为15000元,但亦未约定余款的履行日期,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对于履行期限不能确定的债务,债权人依法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也可随时履行债务,唯当债务人在债权人给予的宽限期届满后未予清偿或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时,才视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此时诉讼时效可从相应的日期起算。庭审中,原告自认其直至2017年1月才向柯德棒追款的事实,而被告则主张其还款10000元时与原告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余款,但双方对其各自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和现有证据,可认定诉前原告曾向被告追款,故诉讼时效期间自原告催款被拒时(按被告承认的追款时间2018年11月)起计算至起诉日(2018年12月6日),尚在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利息未约定给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一年为期支付利息。因每一期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继发生,各期利息之间虽互有关联性,但具有可分性,均为独立债务,不宜作为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予以认定,诉讼时效应自每一期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借款发生在2001年6月23日,首期利息的支付时间应为2002年6月22日,如此类推,截至起诉时最后一期利息的支付时间应为2018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诉讼时效期间更为三年,因利息的履行期跨越新旧法的适用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或于施行之日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不适用新法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即以2017年10月1日为界,履行期为2015年6月22日前的利息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此后的利息(履行期为2016年6月22日、2017年6月22日、2018年6月22日前)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计至起诉日(2018年12月6日),2015年6月22日前的各期利息均已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原告该部分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从2015年6月23日计起的利息并没有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该部分利息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借款后,被告于2002年1月23日向原告偿付了10000元,并在原告收执的《借据》中注明“2002年1月23日还回现金壹万元正¥10000,尚欠壹万伍仟元”字样。就尚欠的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则主张其于2002年至2003年间已分期清偿完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柯德棒作为具有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其从原告处借款并立下《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明确知悉《借据》的法律效力、用途等属性,故理应在清偿借款后索回或销毁借款凭证,但截至本案庭审时原告仍持有《借据》原件;其次,被告于2002年1月23日偿还借款10000元时,在交原告收执的《借据》注明了还款情况。按照这一交易习惯,如被告每次还款,理应在《借据》中备注已偿还借款的情况,但《借据》上仅载明2002年1月23日的信息;再者,被告虽主张其分期向原告清偿了借款1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交付及结算的凭证予以证实。综上,本院对被告已清偿尚欠借款的主张事实,不予采信。如前所述,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可随时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借据》中约定借款每月利息500元,即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债务人对借款本息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本院审查,本案借款履行期在2015年6月22日前的各期利息均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依法已丧失实体胜诉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001年6月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的利息不予支持;此后的利息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应予支持,故该分部利息的计算应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还款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柯德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王希和;

二、驳回王希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王希和负担588元,由柯德棒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美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施春丽

书 记 员 陈昌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