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22746号原告郑州天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郭海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春杰,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原告郑州天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劳务分包被告承包的河南省联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生产用房及其他附属配套设施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40万元信誉保证金,并于2014年2月16日开始进场施工。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工程不能正常施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590587元及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的人工损失、在场机械及周转材料租金、因工程停滞产生的其他损失5600041元。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返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分包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590587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预期利润损失2336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人工损失费、材料购置费、在场机械及周转材料租金、因工程停滞而产生的其他损失共计5600041元(13份签证单载明数额之和);5、被告返还原告信誉保证金4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联合公司生产用房及其他附属配套设施项目;工程地点为郑州市经开区;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包施工机械、包周转材料、包质量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负责分包工程的施工技术管理;承包范围为除防水、门窗工程、内外墙保温、内外墙涂料、粘贴(石材墙地面砖)、雨水管、铁艺、木架构、安装工程(水、电、暖通、消防、电梯)以外的所有图纸文件设计内容的劳务总承包;综合清包单价主体230元/平方米、二次砌体及内外粉170元/平方米;原告向被告交纳信誉保证金40万元,根据工程进度分批退还,主体地上两层完工退还10万元,主体施工完成不计利息全额退还。被告方由李红东在合同上法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被告出具收据显示收到原告信誉保证金40万元。201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施工现场签证单,显示原告施工人员于2014年2月16日进入施工现场,2月22日给项目部提材料申请,但所提材料迟迟未有到场,至2014年4月22日下午,造成原告损失为材料机械损失427830元、人工损失592800元。2014年6月14日,双方签订施工现场签证单,显示因被告项目部材料截止2014年6月14日一直没有到达施工现场,造成原告人员及机械材料损失和施工现场停工,产生损失为材料及机械款195406元、工人误工款68000元。2014年8月7日,双方签订河南省联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及其他附属配套设施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工程量合计为5号楼基础528.57平方米、1-4、6号楼基础4693.14平方米、主体已完工工程量22124.63平方米、钢筋、模板安装完成,未浇筑砼为2757.13平方米。同日,双方签订河南省联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及附属配套设施项目劳务分包已完工价款确认单,显示截止2014年8月5日,原告已完工工程量的总价款为6240587元。庭审中,原告称因涉案项目发包方与被告解除承包协议,原告现已被发包方强制清场,涉案项目由其他人施工完毕。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及被告委托的××已支付365万元。以上案件事实由分包合同、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价款确认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由原告进行涉案项目的劳务施工。
原告称因涉案项目发包方与被告解除承包协议,原告现已被发包方强制清场,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结算,原告已施工工程价款为6240587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365万元,剩余工程款2590587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利息起算日期,因涉案项目并非由原告施工完毕,故本院酌定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590587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原告损失,根据签证单,因被告未及时提供施工物资,造成原告停工,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对损失金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3份签证单上载明损失5600041元,但仅有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14日签证单由被告方签字,故对该项主张,本院在两份签证单显示的损失金额(427830元+592800元+195406元+68000元=128403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信誉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据显示收到原告交纳保证金4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无息退还,但工程因被告原因停工,且本院已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占有原告保证金40万元没有依据,应予以退还。关于预期利润损失,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天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二、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天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2590587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天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损失1284036元;
四、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天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信誉保证金40万元;
五、驳回原告郑州天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20元,减半收取45810元,由郑州天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5312元,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0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董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