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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3民初1188号

刘其国与重庆金品缔业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94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1-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刘其国;重庆金品缔业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1188号

原告:刘其国,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群,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品缔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泉街道红星村6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7TLT1E。

法定代表人:杨育斌。 原告刘其国与被告重庆金品缔业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门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品门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其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金品门业公司支付2018年8月-11月工资35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其国于2018年7月到被告金品门业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在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金品门业公司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仅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2018年8月工资5800元、9月工资10000元、10月工资10000元,11月工资10000元,共计35800元。被告金品门业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 被告金品门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原告刘其国到被告金品门业公司处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金品门业公司未予原告刘其国办理社会保险。被告金品门业公司拖欠原告刘其国2018年8月-11月工资,2018年12月7日,被告金品门业公司向原告刘其国出具欠款条,载明:金品门业公司欠刘其国10月工资10000元、9月工资10000元、8月工资5800元,共计25800元。同日,被告金品门业公司出具欠款条,载明:金品门业公司欠刘其国11月工资10000元。原告刘其国催收工资未果,遂诉请如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其国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款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刘其国系被告金品门业公司员工,被告金品门业公司拖欠原告刘其国工资35800元,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刘其国工资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刘其国诉请被告金品门业公司支付工资35800元予以支持。被告金品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金品缔业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其国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工资358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重庆金品缔业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金品缔业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史春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翠华

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