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3民初727号
原告:吴建伟,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常安,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被告:麻开芳,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原告吴建伟诉被告麻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30日内归还。到期后,其多次向被索要该借款,被告拒不返还。现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麻开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吴建伟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麻开芳借款日期2018年12月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一直拖欠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身份证明、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麻开芳欠原告吴建伟借款28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庭审笔录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笔借款28000元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麻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建伟借款28000元(人民币)。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后由被告麻开芳负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霍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