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刑更978号 罪犯李永红,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井陉县人,现在河北省石家庄出监监狱服刑。 罪犯李永红因犯非法经营罪,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00034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70000元。刑期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2月16日由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送押到河北省石家庄出监监狱服刑改造。因其有悔罪表现,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出监监狱于2019年2月21日报送本院减刑。本院经审查公示后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出监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到2次记功、1次表扬奖励,折算为考核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财产性判项已履行。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出监监狱建议对罪犯李永红减刑二个月。 河北省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到2次记功、1次表扬奖励,折算为考核表扬2次。财产性判项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计分汇总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判项履行证明、管教干警及同监室罪犯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红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淑秀
审判员 贾 虹
审判员 霍晨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 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