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91民初10325号
原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志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奎明。
原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嘉捷公司)与被告抚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吴婕、
人民陪审员郭文明、姚于贵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需要,合议庭成员变更为
审判员吴婕、
人民陪审员周根火、姚于贵,由吴婕担任
审判长,于2019年2月15日、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中,原告苏州嘉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家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嘉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247000元,违约金862350元,合计181093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因开发抚顺兴隆大家庭项目,向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嘉捷公司)订购电梯104台,双方签订了16J38022/38125号《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1685.1万元,被告应分6期付款。2016年10月24日,被告因涉案项目增补电梯,向江南嘉捷公司追加订购电梯3台,双方又签订了16J38127/38129号《设备买卖追加合同》,合同总价为39.6万元,被告也应分6期付款。现江南嘉捷公司根据被告项目进展已将合同项下107台电梯交付被告,该批电梯已分别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9日、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2月6日经抚顺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江南嘉捷公司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然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相应款项,为此引起纠纷。被告大家庭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江南嘉捷公司与被告大家庭公司签订合同号为16J38022/38125的《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江南嘉捷公司购买型号、规格为FES302-1000-3900mm的自动扶梯、M1600W17S-C0-9/9乘客电梯等电梯104台,设备总金额为16851000元,设备用于“抚顺兴隆大家庭”项目,运输方式为“代办:公路”。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根据提货周期长短分期付款。合同附件3载明合同付款方式及时间表,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30日、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30日前各支付合同款项20%,即3370200元,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30日前各支付合同款项10%,即1685100元。2016年10月24日,江南嘉捷公司与被告大家庭公司签订合同号为16J38127/38129的《设备买卖追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江南嘉捷公司购买型号规格为FES302-1000-5400mm的自动扶梯2台、型号规格为M0800W10S-C0-3/3/3的M300无机房电梯1台,设备总金额为396000元,设备用于“抚顺兴隆大家庭”项目,运输方式为“代办”。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根据提货周期长短分期付款。合同附件3载明付款方式及时间表,2017年6月30日前、2017年7月30日前、2017年8月30日前、2017年9月30日前各支付合同款项20%,即792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2017年11月30日前各支付合同款项10%,即39600元。上述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均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的规定支付设备价款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约定的质保期自设备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2个月或从原告发货日期起计算18个月(以先到之日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南嘉捷公司委托安徽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将电梯设备送至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制造单位为江南嘉捷公司,使用单位为大家庭公司,安装地点为顺城区新城路东段5-18号楼,电梯经抚顺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另查明,江南嘉捷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其客户发送通知函,载明江南嘉捷公司因完成重组,由原告苏州嘉捷公司承继江南嘉捷公司全部资产、负债,江南嘉捷公司已经签订的业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苏州嘉捷公司承继,并由苏州嘉捷公司替代江南嘉捷公司地为履行上述业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签订补充协议、收取应收账款等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再查明,被告大家庭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向原告苏州嘉捷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方于2016年7月,与贵方签订扶梯72台,直梯32台电梯购销合同,共计1685.1万元,对应安装费用281.5万元。于2016年10月,与贵方签订扶梯2台,直梯1台电梯购销合同,共计39.6万元,对应安装费用7.5万元。于2017年7月,与贵方签订一部直梯增层的补充协议,共计产生费用4.5万元。我方于2017年7月对电梯增层产生的费用4.5万元全额付款,总计未付金额为20137000元。对未付金额做出如下付款计划:2018年9月20日起,连续10个月,每月向贵方支付200万元电梯费用,于2019年8月20日后支付剩余尾款13.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设备买卖追加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付款计划、设备交接签字确认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江南嘉捷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内容明确、形式完备,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关系成立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电梯验收报告及设备交接签字确认单可知,江南嘉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买卖合同项下的电梯交付被告,且设备已经检验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结算与付款方式支付相应的款项。江南嘉捷公司因重组将债权、债务转由本案原告苏州嘉捷公司承继,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结欠货款的金额为20137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已付款项与原告所述不一致,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24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已逾一年,故原告按未付款项的5%主张违约金862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抚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7247000元及违约金862350元,合计181093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456元,由被告抚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吴 婕
人民陪审员 周根火
人民陪审员 姚于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法官 助理 顾大庆
书 记 员 周 萌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