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2民初2495号
原告:林赞华,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清莲、许艺蓉,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青山,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清莲、宋丽君,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及之B及台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1259785U。
负责人:温昌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杰,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波,公司职员。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市贵阳,住所贵州市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码915200002144132305。
法定代表人:周遵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杰,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波,公司职员。
被告:吉特利环保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住所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集安路**91350200575036784U。
法定代表人:苏炳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强,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赞华、戴青山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三建)、被告吉特利环保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特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5日作出(2016)闽0212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三建、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戴青山、林赞华支付工程款1832245.97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戴青山、林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林赞华、戴青山与被告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贵州三建不服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闽02民终146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在当事人主张的合同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告知戴青山、林赞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径行判决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贵州三建向戴青山、林赞华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工程款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6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赞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清莲、许艺蓉,原告戴青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清莲、宋丽君,被告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贵州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杰及张文波,被告吉特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赞华、戴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林赞华、戴青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832245.9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与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挂靠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发包的吉特利环保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工程1#、5#、6#厂房主体钢结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其中1#厂房为5760平方米,5#厂房为5760平方米,6#厂房为633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355元,总价6338880元。但被告至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1832245.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被告仍拒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贵州三建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与事实不符,双方确系存在合同关系,但双方未进行清算。原告提交的计算单部分内容有误,首先、计算单上2012年12月7日转入的50万元是漳浦工地的钢材款,因为漳浦工地与本案无关,这50万元应当扣减。其次、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缴交的钢购保证金50万元已经于2012年8月31日由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退还,不拖欠该笔款项。第三、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341648元、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于2015年8月21日通过贵州术汇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前述841648元应当予以扣减。第四、原告在计算单上擅自主张了钢材利息12202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温昌海在该份结算单在上面签字注明“等柯锦星对账为准”,该份结算单是附条件的,因柯锦星未与原告对账,故结算单尚未生效。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被告吉特利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对吉特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原告与被告吉特利公司无合同关系,无权向被告吉特利公司诉求。本案中,吉特利公司仅与贵州三建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吉特利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无权诉求吉特利公司,原告仅能向有合同关系的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贵州三建诉求其支付工程款及承担利息责任。原告适用错误的法律作为依据诉求吉特利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案涉工程为原告分包的钢结构工程,该工程不属于劳务分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吉特利公司已超额支付贵州三建工程款,并未拖欠贵州三建工程款。第三、吉特利公司与贵州三建尚未结算工程款,原告诉求吉特利公司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第四、原告起诉吉特利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分包的钢结构厂房及配套工程于2013年1月18日验收,于2014年8月27日由贵州三建出具工程结算单并明确该工程价款总额。自该日起,原告应当在2016年8月27日前的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吉特利公司,原告直至2016年8月27日之后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林赞华、戴青山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工程挂靠合同、结算明细、承诺书、吉特利环保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工程1#、5#、6#厂房主体钢结构子分部验收自评报告、吉特利环保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工程1#、5#房、6#厂房主体钢结构子分部验会议纪要、工程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赞华名下DCC储蓄活期明细查询、《钢材购销合同》及商品销售清单。被告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贵州三建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吉建1012-0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状、工程挂靠合同、吉特利单方计算欠贵州三建工程款清单、付款凭证、收条。被告吉特利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吉建1012-002)、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总工程量概算及已支付款项确认书、中国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委托书、协议书、吉特利环保科技(厦门)有限公司支付班组人员工资情况、证明、工行转账汇款凭证、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防水隔热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授权书、贵州建工集团工程款收款明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泉州市远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用信息、苏雄鹰和苏嫣环身份证、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8日,被告吉特利公司与贵州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吉建1012-002)。合同约定,吉特利公司将其址于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集安路的厂房配套工程发包给贵州三建承包建设;施工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开工至2013年10月10日竣工;工程总造价按吉特利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造价(含税)下调11%计算,如施工过程中项目有变更或增减,所变更或增、减的项目需经双方书面签字确认,变更项目工程费按实际增、减结算;工程主体封顶经各项质量验收合格双方确认签字后15个工作日内,吉特利公司应向贵州三建支付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量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向贵州三建支付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量95%的工程款(包括主体封顶已付80%的工程款);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按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质量保修期满经双方确认签字后28个工作日付清等内容。同日,吉特利公司(甲方)与贵州三建签订(乙方)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12年3月18日共同签署了《吉特利环保科技(厦门)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厂房与配套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吉特利环保科技(厦门)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厂房与配套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7、工程验收与付款方式”约定“1、按第一、二工期分为节点,本工程从基础至节点主体封顶后10天内,甲方必须支付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的8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预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结算总价按本工程按工程造价计算程序中的综合单价及取费标准计算后预算价下浮11%(优惠率)作为本工程结算总价。2、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可与乙方协商改成按进度付款的方案,具体如下:承包人根据主体工程施工进度申请支付工程款(1)监理工程师接到当月进度款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经报批后10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2)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次实际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额为当期进度款的80%;(3)进度款(含预付款)支付累计达到合同价款的9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并按本条款第4项的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4)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完整后且工程结算完毕后再行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5)预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6)结算总价按本工程按工程造价计算程序中的综合单价及取费标准计算后下浮15%(优惠率)作为本工程结算总价。”。2013年1月29日,吉特利公司(甲方)与贵州三建签订(乙方)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二)》。该协议载明“……一、甲方同意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暂借给乙方人民币贰仟万元(包括已借给乙方人民币柒佰万元)作为工程继续施工的应急资金,以确保第一期阶段建设工程按乙方保证在2013年5月1日保质保量全部完成(如有下雨等天气原因可顺延);若不能按期完成,乙方应付不能按期完成的违约金每天壹万元人民币赔偿甲方。该借款在第一期节点的工程全部完成后的结算款中地块。乙方应承担该借款1.0%的月息(按借款日起至还款完毕止)。该利息同事在上述的结算款中抵扣。
二、第二期节点的工程采用月进度由乙方按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及监理单位审核十五天内(含十五天)甲方即支付工程款。上述付款方式按双方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款第二节阐述的:下浮14%优惠率为结算标准。……”。 2012年7月25日,林赞华向温昌海转账500000元;温昌海将500000元转账退还林赞华;林赞华将500000元转账给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2012年8月,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一、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吉特利环保科技(厦门)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厂房与配套工程,工程地点:同安工业集中区8号,工程内容:钢结构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承包范围:钢架构件及彩板系统的制作、安装(含主钢结构地脚螺栓预埋、柱、梁、次钢构件;不含防火涂料、窗、门、墙、钢筋混凝土及水、电、泥水部分等土建及安装工程)”;“五、合同价款”约定“第一期工程款暂定为6338880元,第二期工程款暂定为6134400元。金额(大写):壹仟贰佰肆拾柒万叁仟贰佰捌拾元(人民币),乙方按甲方确认的图纸。暂定工程总价计人民币:(RMB¥12473280元),如甲方书面通知变更工程内容或数量时,则工程总价按变更之后内容、数量及本合同议定之单价计算,如有增加,按实结算,(不含总包单位管理费、配合费及建安发票)”“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第一期工程款暂定为6338880元,第二期工程款暂定为6134400元。……已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①第一期钢结构主体完成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合同总价的70%。②第一期主体完成后接下来的工程款及第二期工程款以月进度支付。③每月25日上报月进度,按业主审核的月进度于次月的10日前支付进度款合同总价的85%(扣除已支付部分)。④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再付承包方工程款合同总价的95%(扣除已支付部分)。⑤保修款:乙方依据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贰年后7日内,甲方无息支付工程款合同总价的5%”。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温昌海在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告林赞华、戴青山与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与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吉特利公司厂房及配套工程1#、5#、6#厂房主体钢结构建设施工项目部实际施工人为林赞华、戴青山,林赞华、戴青山挂靠于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其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林赞华、戴青山每年缴纳管理服务费10万元。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林赞华转账500000元并附言“退履约保证金”,于2012年9月6日向林赞华转账300000元并附言“往来款”。林赞华于2012年9月11日向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转账退还300000元并附言“返还往来款”,于2012年9月13日向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转账退还500000元并附言“返还往来款”。2012年12月5日,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承包方)与林赞华、戴青山(分包方)签订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约定“……1、分包方在二十五天内(日历工期),6#-5#厂房主体结构檩条、天沟、彩钢瓦安装完成,4#厂房主体结构檩条安装完成,如(停电、雨天、工期顺延)。2、承包方应在2012年12月7日前付分包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整),而后应在2012年12月20日前付分包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3、以上工程安装完成后3日内承包方应付分包方总工程70%的工程款,应付钢材款剩余款项并返还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温昌海在前述《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2月7日,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向林赞华转账500000元并附言“退投标保证金”。 2013年1月17日,贵州三建形成《吉特利公司厂房及配套工程1#厂房主体钢结构子分部验收自评报告》、《吉特利公司厂房及配套工程5#厂房主体钢结构子分部验收自评报告》、《吉特利公司厂房及配套工程6#厂房主体钢结构子分部验收自评报告》,均自评定合格。2013年1月18日,吉特利公司(建设单位)、厦门华旸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福建省泉州市水电工程勘察院(勘察单位)、厦门翔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贵州三建(施工单位)召开吉特利公司厂房及配套工程1#、5#、6#厂房主体钢结构子分部验收会议,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与会人员一致同意1#、5#、6#厂房主体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在该份《会议纪要》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2012年8月23日,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需方)与厦门常跃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供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3、货到厦门市需方指定地点后,由需方有权验收的验收人签名验收,并将验收单据提交供方作为验收凭证,该验收人签名字样为(温昌海)。…6、结算方式:按月结算:超过45天未结算按日/吨/3元收取滞纳金;超过60天未结算按日/吨/5元收取滞纳金。…”。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温昌海在前述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此后,厦门常跃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送货,并在送货之时附商品销售清单由温昌海签字确认。厦门常跃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送货344512.18元、于2012年8月28日送货145113.2元、于2012年8月29日送货154960.33元、于2012年9月1日送货161724.07元、于2012年9月3日送货319230.96元、于2012年9月5日送货309296.64元、于2012年9月7日送货156476.4元、于2012年9月13日送货164284.13元、于2012年9月18日送货150791.37元、于2012年9月25日送货516262.29元、于2012年10月10日送货159408元,合计向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送货2582059.57元。其中2012年9月1日送货的161724.07元、2012年9月7日送货的156476.4元、2012年9月13日送货的164284.13元,合计482484.6元的商品销售清单均备注(漳浦)。2012年11月30日,林赞华向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钢结构钢材款2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向厦门常跃贸易有限公司转账341648元。同日,厦门常跃贸易有限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林赞华转账300000元,林赞华于同日将341648元转账给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昌海。 2012年9月18日,吉特利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贵州三建(总承包方、乙方)、铝合金施工班组何快乐(承包方、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吉特利公司与贵州三建、何快乐共同协商将吉特利环保科技厂房及配套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给何快乐;铝合金门窗工程数量按施工图纸尺寸暂定为10000平方米,待工程结算时按实际施工图纸的洞口尺寸进行结算,每平米铝合金门窗造价230元,施工日期为工程竣工日期与土建工程同步等内容。2014年3月14日,吉特利公司(甲方)与贵州三建(乙方)、铝合金施工班组何快乐(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铝合金窗单价为每平方米365元、玻璃幕墙单价每平米770元、检测费暂定50000元由甲方承担等内容。2016年12月19日,何快乐与贵州三建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单》载明:“…计:5170706,扣质保金258592,余4912171元”。2017年8月1日,何快乐在该《工程结算单》书写“截止2017年元月26日已付453万元,结账后2017年3月28日又付252000元,总计付款4782000元,2017年8月1日付款10万,至2017年8月1日工程款欠30171元”。其中,苏雄鹰曾于2014年12月3日向何快乐转账5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何快乐转账20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向何快乐转账10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何快乐转账30000元、于2016年10月24日向何快乐转账5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向何快乐转账10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何快乐转账30000元、于2017年3月23日向何快乐转账50000元,苏雄鹰共向何快乐转账610000元作为铝合金门窗款。吉特利公司曾于2017年8月1日向何快乐转账支付100000元作为铝合金门窗款。 2013年3月11日,贵州三建(吉特利环保科技厂房及配套工程项目部)、陈俊伊就吉特利公司厂房及配套签订《防水隔热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贵州三建委托陈俊伊施工吉特利公司厂房配套工程施工防水隔热工程。陈俊伊于2016年12月23日与贵州三建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单》载明:“…453825元,截止2014年11月26日已付25万元,结账后支付19.5万元,余:8825元”。苏雄鹰曾于2015年2月16日向陈俊伊转账1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向陈俊伊转账1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向陈俊伊转账20000元,苏雄鹰合计向陈俊伊转账40000元作为防水工程款。 2014年3月3日,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温昌海为吉特利公司厂房与配套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林毅坚为项目总负责人,柯锦星为财务管理等。苏雄鹰于2015年2月4日向柯锦星转账500000元、于2015年5月8日向林毅坚转账100000元、于2015年6月12日向林毅坚转账80000元、于2015年7月21日向林毅坚转账100000元,合计转账780000元作为工程款和工程借款。2017年8月17日,苏雄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前述付款给柯锦星、林毅坚、陈俊伊、何快乐总额143万元(其中转账给柯锦星50万元、转账给林毅坚28万元、转账给陈俊伊4万元、转账给何快乐61万元)为拨付给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工程款并经该公司同意转付给上述收款人。 2014年8月27日,林赞华作为1#、5#、6#厂房钢构班组长与贵州三建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载明:依据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报价,1#、5#、6#厂房计6338880元;栏杆项目未施工应扣除136836元;PVC落水管未施工17238元;6#厂房1-8轴楼层板未安装15480元,楼梯2个未安装2200元;吊车台班费用52700元;扣除1#厂房梯间除锈及防火涂料重复施工一遍费用2500元,费用合计(6338880元-136836元-17238元-15480元-2200元-52700元-2500元)=6111926元;该工程量为最终结算量,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前须整改的应无条件听从施工员安排。罗学奎在《工程结算单》审批人一栏签字并载明“如该班组存在联系单,待业主方结算后将此笔费用交于该班组,结算过程中该班组应协助我司办理此项联系单”后加盖贵州三建吉特利环保科技厂房及配套工程项目专用章。温昌海于2015年1月31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载明“请林总也签字后,给老柯安排”。 2014年11月26日,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出具《贵州建工集团工程款收款明细》载明:“…到2014.11.24止吉特利公司付工程款总计112400000-退还29000000=83400000元,代垫铝合金窗363万元,代垫防水工程25万元,工程款总计:工程款8340万元+铝合金窗363万元+防水工程25万元=8728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吉特利公司(甲方)与贵州三建(乙方)结算形成《总工程量概算及已支付款项确认表》一份,载明:“…预计总工程量(款)(万元)12700,扣除甲方减少工程量(款)(万元)900,根据合同工程款下浮(12.5%)(万元)1475,乙方实际工程量(款)(万元)10325,至2014年11月26日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万元)8728,按合同履行保留的质保金(5%)(万元)516.25,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付的工程量(款)(万元)1080.75,最终工程量(款)以竣工验收后的实际工程量(款)为据,最终结算方式以多退少补履行。…”。贵州三建代表柯锦星、罗学奎等人签字并盖章确认。此后,吉特利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转账445.5万元、于2015年1月16日向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转账270万元,合计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转账715.5万元作为工程款。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吉特利公司(甲方)与贵州三建(乙方)、施工班组(丙方)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在工程款决算清前,在2017年元月20日前先预支付本工程工程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给乙方、丙方,作为乙方安排各工班、工资及其他材料款等费用等内容。吉特利公司由苏嫣环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1月23日将工程款500万元按贵州三建指定的名单及具体金额转款支付至胡波、吴庆春等30位收款人,代贵州三建直接付款给施工班组工资等。即吉特利公司共向贵州三建、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付款8728万元+715.5万元+500万元=9943.5万元。 2016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结算明细,载明“ 一日期我方账户收入支出合计对方账户备注 73641.2012/12/77364对公账户¥400000.00贵州三建漳浦工地钢材款 2.2012/12/7戴总¥100000.00温总现金漳浦工地钢材款 3.2012/12/1现金存入8881账户¥200000.00温总现金吉特利工地钢材款 4.2012/12/2现金借款¥20000.00温总现金 73645.2012/12/77364对公账户¥500000.00贵州三建吉特利工地钢材款 73646.2012/12/137364对公账户¥300000.00贵州三建吉特利工地钢材款 7.2012/12/27戴总¥500000.00叶进才吉特利工地钢材款 8.2013/1/7戴总¥200000.00林毅坚吉特利工地钢材款 9.2013/1/8戴总¥1000000.00林毅坚 10.2013/1/10戴总¥300000.00林毅坚吉特利工地钢材款 11.2013/2/3现金存入8881账户¥500000.00现金 12.2013/3/8中信银行对公¥1000000.00贵州三建 888113.2013/5/118881账户对私¥64000.00温总现金 14.2013/6/13中信银行对公¥1000000.00贵州三建 888115.2013/8/238881账户对私¥450000.00柯锦星 16.2013/11/5中信银行对公¥300000.00贵州三建 888117.2014/1/298881账户对私¥50000.00温总 18.2014/5/27中信银行对公¥400000.00贵州三建 19.2015/2/18戴总¥70000.00贵州三建(林毅坚)转戴总 20.2015/4/3戴总¥50000.00贵州三建(林毅坚)转戴总 21.2015/6/5戴总¥80000.00贵州三建(林毅坚)转戴总 888122.2015/8/218881账户对私¥100000.00贵州贵汇公司 合计¥7584000.00 已付款¥2500000.00总合同价:2599547.97未付:99547.97 已付款¥5084000.00钢构总造价:6111926.00未付:1027926 二日期我方账户收入支出合计对方账户备注 88811.2012/7/258881账户对私¥500000.00贵州三建钢构保证金 2.2013/2/3现金¥46750.00温总吊车台班费 合计¥546750.00 三未付款项收入支出合计对方账户备注 钢材利息¥122022.00 钢材税点¥36000.002013.08.23开80万发票4.5%税点 合计¥158022.00 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总欠工程款合计人民币:99547.97+1027926+546750+158022=1832245.97元”。温昌海在该份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林赞华在该份结算明细上备注:等柯锦星对账为准。其中8881账户的户名为林赞华,7364对公账户的户名为厦门常跃贸易有限公司。 2016年6月3日,吉特利环保科技——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取得《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载明工程造价7868万元。厦门常跃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赞华,历史名称为厦门常跃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常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厦门常跃贸易有限公司声明该公司已于2015年4月16日将对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享有的钢材款债权2582059.57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林赞华、戴青山,债务人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对此知情并同意;该债权转让后,由林赞华、戴青山直接向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收取相关款项。 审理中,本院向原、被告释明,戴青山、林赞华并无相应的专业承包资质,戴青山、林赞华以福建省三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与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贵州三建认为吉特利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双方尚欠进行结算,竣工备案的工程造价7868万元并非实际造价,但其不提出工程量鉴定。原告林赞华、戴青山曾提出工程量鉴定,经本院释明后,林赞华、戴青山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对贵州三建与吉特利公司之间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贵州三建提出结算明细中备注的收取漳浦工地钢材款为案涉工地的钢材款,应当予以扣除,贵州三建在漳浦并无工地,并于庭后主张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商品销售清单上载明的“漳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戴青山、林赞华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2.戴青山、林赞华主张的保证金及吊车台班费;3.戴青山、林赞华主张的钢材款、钢材利息及钢材开票费;4.被告吉特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1.戴青山、林赞华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戴青山、林赞华以福建省三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与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3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故戴青山、林赞华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戴青山、林赞华于2014年8月27日与贵州三建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量为6111926元,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负责人温昌海亦于2016年3月3日在结算明细上对此签字确认,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戴青山、林赞华举示结算明细证明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通过贵州三建等陆续支付工程款5084000元,故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尚欠戴青山、林赞华工程款1027926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戴青山、林赞华要求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讼争工程于2013年1月17日经由贵州三建形成自评报告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戴青山、林赞华主张自2013年1月17日起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2.戴青山、林赞华主张的保证金及吊车台班费。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贵州三建提出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缴交的钢购保证金50万元已于2012年8月31日由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退还的抗辩意见,林赞华于2012年7月25日向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转账500000元,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林赞华转账500000元并附言“退履约保证金”,林赞华于2012年9月13日向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转账退还500000元并附言“返还往来款”,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向林赞华转账500000元并附言“退投标保证金”,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实际已向林赞华退还了保证金500000元,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贵州三建的该项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举示的结算明细载明的“2012年7月25日支付钢构保证金500000元”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诉请中包含的吊车台班费46750元,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负责人温昌海已在结算明细上签名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吊车台班费的利息,因原告与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未约定该部分费用的利息,故原告仅能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3.戴青山、林赞华主张的钢材款、钢材利息及钢材税点。厦门常跃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温昌海为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的验收人,按月结算,超过45天未结算的滞纳金为每日每吨3元收取滞纳金,超过60天未结算的滞纳金为每日每吨5元。厦门常跃贸易有限公司明确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戴青山、林赞华,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向林赞华、戴青山出具的《承诺书》明确约定于6#-5#厂房主体结构檩条、天沟、彩钢瓦以及4#厂房主体结构檩条安装完成后3日内应付总工程70%的工程款及钢材款剩余款项,足以证明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知悉林赞华、戴青山为《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原告举示的商品销售单足以证明其向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供应的钢材为2582059.57元,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负责人温昌海在结算明细上签名确认已付钢材款为2500000元,故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应付原告钢材款为82059.57元。商品销售单备注漳浦工地的钢材合计482484.6元,已付款中备注漳浦工地钢材款合计500000元,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贵州三建提出其在漳浦没有工地并主张将商品销售单备注漳浦工地的钢材款482484.6元扣除的答辩意见,因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已经明确钢材由温昌海签收,原告根据温昌海的要求进行供货,温昌海亦签收确认收到钢材,至于钢材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应属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贵州三建内部管理事务,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贵州三建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贵州三建提出商品销售清单上载明的“漳浦”的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贵州三建提出该项鉴定申请的时间已经是庭审结束之后,且该项鉴定申请与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贵州三建是否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不存在因果联系,故本院不予受理。至于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贵州三建提出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厦门常跃贸易有限公司转账341648元支付钢材款的抗辩意见,因厦门常跃贸易有限公司亦于2012年12月12日由其法定代表人林赞华将341648元转账给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昌海,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贵州三建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未付钢材款82059.57元的利息,戴青山、林赞华要求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未付款项的利息,2016年3月3日的结算明细已经确认钢材利息为122022元,故钢材款82059.57元的利息应自次日即2016年3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至于原告诉请的钢材利息122022元、钢材开票费3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负责人温昌海亦在结算明细上签名确认,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钢材利息122022元不应再继续计息。至于钢材开票费36000元的利息,因原告与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未约定该部分费用的利息,故原告仅能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系被告贵州三建设立的分支机构,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贵州三建承担,故戴青山、林赞华诉请贵州三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被告吉特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讼争工程的主体工程系吉特利公司发包给贵州三建承建,故应认定吉特利公司为建设单位即工程发包人,由吉特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吉特利公司与贵州三建均确认案涉尚未结算,双方2014年12月1日形成的《总工程量概算及已支付款项确认表》明确12700万元为预计总工程量(款)且最终工程量(款)以竣工验收后的实际工程量(款)为据,特利公司共向贵州三建、贵州三建厦门分公司付款9943.5万元,此后双方未再结算,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3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吉特利公司欠付贵州三建工程款,原告主张吉特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林赞华、戴青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27926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林赞华、戴青山支付吊车台班费人民币4675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林赞华、戴青山支付钢材款及开票费人民币118059.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林赞华、戴青山支付截至2016年3月3日的钢材利息人民币122022元; 五、驳回原告林赞华、戴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90元,由原告林赞华、戴青山负担人民币4657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6633元。本案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纯在
人民陪审员 张国防
人民陪审员 张美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
书 记员 苏晓秦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1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