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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21民初604号

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与胡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胡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521民初604号

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建设大街幸福路西侧南数第一家。经营者:王玉平,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山,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胡山,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与被告胡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种子化肥款2715元,利息882元(计息时间: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共32.5个月×0.01元),本息合计3597元,之后的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山于2016年4月27日在我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共计2715元。当时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款(保证)合同一枚,并约定承担月利率1分,2016年12月3日前还款,但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我经销处多次派人追缴无果,多次拖延,失去诚信。为主张我的权利,现求助于法律,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山未答辩。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保证)合同一枚、销售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2715元及约定利息、还款时间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递交的借款(保证)合同一枚、销售明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胡山在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等共欠款2715元,约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计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胡山在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处赊购种子、化肥共计欠款2715元的事实有被告胡山为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出具的借款(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山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要求被告胡山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山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欠款本金2715元,利息882元(2715元×1%×32.5个月,自2016年5月1日-2019年1月15日),本息合计3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 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