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霞,女,汉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准,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体君,男,汉族,1976年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欢,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珂,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李金阶,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准,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英霞因与被上诉人段体君及原审被告李金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英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段体君的诉讼请求;段体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依据段体君提交的借条,而忽视该25000元是否交付,就认定段体君与李金阶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该2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适用错误。李金阶2015年起就回四川老家,未与李英霞共同生活。即便李金阶与段体君之间债权债务实际发生,该笔债务也不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未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段体君辩称,1、李金阶因生活所需向段体君借款25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以及段体君向李金阶和李英霞催款的录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二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李金阶与李英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英霞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李英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金阶述称,同意李英霞上诉理由。段体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金阶、李英霞偿还段体君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8年7月19日为10500元,2018年7月20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李金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段体君现金贰万伍仟元正(整)。借款人:李金阶”。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李金阶向段体君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李金阶称该借款未实际履行,并且是受胁迫所写,其所提供的李西思的借条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并不足以证明其被胁迫的情况存在,故对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据,一审法院对于原告向李金阶出借款项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借条中对于利息并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有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该借款发生在李金阶与李英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数额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李英霞应与李金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李金阶、李英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段体君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段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金阶、李英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元,由李金阶、李英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李英霞上诉称案涉25000元未交付给李金阶,段体君对此不予认可,李金阶对此未提出上诉。李金阶为段体君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段体君现金贰万伍仟元正。李金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其出具现金借条的法律后果,结合一审中段体君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一审法院对于段体君向李金阶出借款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李英霞上诉主张案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李金阶与李英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数额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英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李英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 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