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802民初3565号
原告:田盛元,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告:张剑,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告:吴瑜,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慈利县,现住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湘,男,1963年8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慈利县,与被告吴瑜系父女关系,系被告吴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元,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盛元诉被告张剑、吴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
原告田盛元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盛元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盛元撤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田盛元负担。
审 判 长 夏赞忠
人民陪审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龚世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