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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723民初2640号

胡秀艳与白冬亮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2-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胡秀艳;白冬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23民初2640号

原告:胡秀艳,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喜,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白冬亮,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胡秀艳与被告白冬亮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喜、被告白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秀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履行离婚协议内容,将协议中的伍万元给付原告;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胡秀艳与被告白冬亮于2015年12月28日在大杨树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就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诺敏镇一所土房归女方所有,男方给女方人民币五万元整”。双方办理完离婚手续后,被告迟迟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第二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白冬亮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50,000元,在离婚期间,原告将我的土地出租了19,000元,把我的四轮车卖了13,000元,把我的摩托车等物品拉回她自己家了,关于树苗该归我所有,我要求原告把我的农机具、摩托车、还有租地的钱、卖四轮车的钱给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被告白冬亮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胡秀艳与被告白冬亮在大杨树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就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处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诺敏镇一所土房归女方所有,男方给女方人民币五万元整”。协议达成后,被告白冬亮未按协议内容履行给付原告胡秀艳50,000元。原告出示的由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民政登记处出具的离婚协议书,对上述财产处理情况记载十分清楚,并有双方签字按手印为凭。可以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在离婚期间出租土地、变卖四轮车、拿走农机具、摩托车,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本案原告所主张财产属于双方离婚时所约定,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在离婚期间处分双方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双方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其他共同财产,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白冬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秀艳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分割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冬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洲

人民陪审员  王俊先

人民陪审员  张莉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男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一条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