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5837号
原告:王侠,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庞东东,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庞亚伦,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庞婉婉,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庞敬海,男,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木庆兰,女,194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涛,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吴中奇,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晴,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王侠、庞亚伦、庞冬冬、庞婉婉诉被告庞敬海、木庆兰、吴中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亚伦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庞敬海、木庆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涛,被告吴中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侠、庞亚伦、庞冬冬、庞婉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宣告被告庞敬海、木庆兰与吴中奇于1995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侠与庞杰(已去世)于1987年左右结婚同居生活,婚后养育三个子女,长子庞东东、次子庞亚伦、长女庞婉婉,1993年庞杰因病去世。被告庞敬海、木庆兰系庞杰的父母,在谯陵路与原东台路交叉口一处自家门面房处进行药材经营,王侠仅知道此房属于自家房屋,但并不了解该处房屋及土地登记权属情况。后庞杰去世,王侠辛苦拉扯几个孩子,忙于照顾家庭、孩子,亦对此未予过问。后该处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一部分继续由庞杰父母即被告庞敬海、木庆兰使用,一部分由被告吴中奇(吴中奇系木庆兰的外甥)使用,据木庆兰讲吴中奇在翻建房屋时出了部分资金,因此庞敬海、木庆兰同意一部分由吴中奇使用。原告王侠因觉得原来的房产属于父母的,父母决定他人使用,自己并未干涉。今年年初,原告偶然中发现在被告庞敬海、木庆兰处有吴中奇起草,哄骗庞敬海、木庆兰捺下指印经公证的一份协议以及该处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这时原告才发现,该处土地的权属登记使用者为庞杰,包括房屋118.93平方。
原告认为被告庞敬海、木庆兰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了原告拥有使用权、所有权的土地及房屋,被告庞敬海、木庆兰与被告吴中奇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庞敬海、木庆兰辩称,被告庞敬海、木庆兰与被告吴中奇在协议公证以前约定由被告吴中奇出资翻建庞杰(当时庞杰已死亡)的房屋,房屋建成后一楼由被告庞敬海、木庆兰居住,二至六楼由被告吴中奇无偿使用20年,使用期满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庞敬海、木庆兰。协议内容起草,公证事项办理均有被告吴中奇操作。被告庞敬海、木庆兰均是文盲,没有在公证文书上签字,公证地点是被告吴中奇选择的,也不是公证处,在公证处按指印时,公证人员及被告吴中奇也没有向二被告宣读公证协议的内容,急促让被告庞敬海、木庆兰在公证文书协议上按指印,被告吴中奇欺诈二被告,使之陷入错误行为,违背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公证协议内容不真实。 被告吴中奇辩称,1.答辩人现房屋占地面积与庞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不一致。被答辩人诉称庞杰的国有土地面积为128.699㎡,而答辩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亳房权证南市区字第2××1号的房产证显示,该房产一层占地面积仅仅为23.97㎡,被告庞敬海的房屋占地为22.87㎡,合计为46.84㎡。被答辩人的诉称与答辩人现在房屋所在地没有任何关系。2.答辩人吴中奇现在房屋的占地是市政府城市规划需要,征用划拨给交通旅社的土地,交通旅社对该土地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由吴中奇、交通旅社等五方合建交通旅社综合楼,与庞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市政府对谯陵路与州后街交叉口西北角段进行整体规划,建设交通旅社综合楼,1994年,交通旅社已征用划拨取得该段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5年,交通旅社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答辩人与交通旅社等五方承建了交通旅社综合楼,并且办理的相关的房屋产权登记。因此,答辩人房屋现在占用的土地是征用划拨土地,与庞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完全没有任何关系。3.答辩人与被告庞敬海、木庆兰的协议书,仅仅是对规划后合作建设房屋的内容,与庞杰国有土地使用权无任何关系。被答辩人仅仅是在规划后的交通旅社享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土地上,与被告庞敬海、木庆兰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建房,并对房子予以分配,不是国有土地的分配,也不涉及土地的分配,当然与被答辩人诉称的庞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关系。4、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求应不予支持。答辩人与被告庞敬海、木庆兰于1995年12月28日签订并公证《协议书》,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告庞敬海、木庆兰签订的《协议书》损害了其权利,应当自1995年12月28日起的20年内提起诉讼,现在该《协议书》的签订距今已近24年,被答辩人提起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三(公证档案)、证据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人庞某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李庆华、马艳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吴中奇提供的证据二(亳州市公证处【95】亳证字第18号公证书)、证据三(亳房权证南市区字第2××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侠与案外人庞杰(已故)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相识后共同生活,婚后养育三个子女,长子庞冬冬、次子庞亚伦、长女庞婉婉。被告庞敬海、木庆兰系案外人庞杰的父母,被告吴中奇系被告木庆兰的外甥。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市政府对谯陵路与州后街交叉口西北角段进行整体规划,建设交通旅社综合楼,1994年,交通旅社以征用划拨取得该段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5年,交通旅社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5年12月28日,被告庞敬海、木庆兰与被告吴中奇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建房,并对房产进行分配。后被告吴中奇与交通旅社等五方承建了交通旅社综合楼,并且办理的相关的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庞敬海、木庆兰与被告吴中奇于1992年12月28日签订并公证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侠、庞亚伦、庞冬冬、庞婉婉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庞敬海、木庆兰、吴中奇签订的《协议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王侠、庞亚伦、庞冬冬、庞婉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侠、庞亚伦、庞冬冬、庞婉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侠、庞亚伦、庞冬冬、庞婉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