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1民初1383号
原告:王昭臣,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范龙杰,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王昭臣与被告范龙杰、巩义市城区晟世商贸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王昭臣于2019年2月26日撤回对巩义市城区晟世商贸店的起诉。原告王昭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龙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昭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范龙杰签订车辆销售定金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其支付5000元定金,预定日产牌白色蓝鸟汽车一辆。被告范龙杰收取定金后,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范龙杰缺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原告王昭臣与被告范龙杰签订车辆销售定金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日产白色蓝鸟汽车一辆,原告向被告范龙杰支付定金5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未按时交付车辆,则退还全部押金。
本院认为,王昭臣从范龙杰处购买汽车,双方签订车辆销售定金协议书一份,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范龙杰未按协议约定交付车辆,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如果未按时交付车辆,需要退还全部押金。据此,范龙杰应当返还王昭臣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昭臣购车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昭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龙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康译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艺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