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民终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贾少华,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清华,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二上诉人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舒忠胜,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才、郭衍胜,均系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少华、贾清华因与被上诉人舒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8)鄂0222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少华、贾清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舒忠胜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贾再林与张宝容的离婚协议约定阳新县新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归其二人和贾再林所有,但该公司经营亏损负债1000多万元且无任何库存及其他财产,离婚协议的约定并无实质意义,其二人并未实际继承贾再林的任何财产,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贾清华对贾再林和张宝容的离婚协议内容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阳新县新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从中获益,一审判决认定贾清华已继承贾再林在该公司的股份与事实不符。贾再林向舒忠胜借款并未用于该公司经营,其二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舒忠胜辩称:阳新县新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系贾再林和张宝容的夫妻共同财产,贾再林与张宝容的离婚协议约定该公司归贾再林及贾少华、贾清华所有,贾再林去世后贾少华已接管该公司经营,该公司目前合法存续且正常经营,贾清华即使未参与公司经营,也不能否认其继承遗产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舒忠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贾少华、贾清华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7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1月20日,贾少华、贾清华的父亲贾再林以经营阳新县新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舒忠胜借款20万元,舒忠胜依约通过其妻赵金秀的农行账号分两笔向贾再林转账20万元,贾再林向舒忠胜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舒镇长现金2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时间随要随还,提前半个月通知,借款人贾再林。2018年1月18日,贾再林突发疾病死亡,舒忠胜多次向贾少华、贾清华催讨遭拒,故而成讼。另认定,贾再林与张宝容于1988年11月3日结婚,2015年4月29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存款和应收款归男方所有,阳新县新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归男方和两个儿子所有”。阳新县新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张宝容占股份64.5%、贾少华占股份35.5%。一审判决认为:舒忠胜与贾再林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贾再林死亡后,其遗产共同继承人包含贾少华、贾清华,阳新县新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仍为张宝容、贾少华二人,其中张宝容的股份因离婚协议约定归贾再林所有,该股份依法应当认定为贾再林的遗产,其实际掌控和管理人为贾少华,该项遗产在贾少华、贾清华未明确放弃继承及作出遗产分配前,属于贾少华、贾清华共同继承。故舒忠胜要求贾少华、贾清华在贾再林××该项遗产内(阳新县新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偿还其2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舒忠胜关于登记在贾再林名下位于阳新县××镇江××小区××单元××室房产亦应抵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因该房产已经法院生效的(2018)鄂0222民初99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抵偿案外人,故法院不予支持。贾少华、贾清华以其父亲贾再林死亡后没有遗产、只有债务,其也没有继承遗产,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和阳新县新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贾少华、贾清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贾再林遗产实际价值限额范围内偿还舒忠胜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7年11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贾少华、贾清华围绕上诉请求提交1组证据:证据一、交通银行黄石大桥支行向阳新县新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50万元的审批通知书;证据二、贾再林、张宝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1160万元出具的借条17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贾再林、张宝容为阳新县新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贷款、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舒忠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阳新县新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为贾再林遗产的事实不具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20日,贾再林向舒忠胜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同日舒忠胜通过银行转账向贾再林交付20万元,故贾再林与舒忠胜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贾再林死亡后,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理应在贾再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其债务。2016年4月29日贾再林与张宝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阳新县新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归男方和两个儿子所有”,即张宝容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归贾再林及贾少华、贾清华所有,对贾再林应得的公司股份,贾少华、贾清华及贾再林的妻子未明确放弃继承,均有继承权,故一审判决认定张宝容的股份因离婚协议约定归贾再林所有以及该项财产由贾少华、贾清华共同继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贾少华、贾清华辩称阳新县新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债1000余万元且无任何库存及其他财产,离婚协议书关于该公司股份的约定并无实质意义,其二人并未继承贾再林任何财产,贾清华还辩称其对贾再林、张宝容离婚协议内容并不知情,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从中获益;但贾少华承认阳新县新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仍在经营,并未破产或者注销登记,贾再林应得的该公司股份依然属于遗产继承范围,贾少华、贾清华也未明确放弃继承,故贾少华、贾清华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贾少华、贾清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 建
审判员 汪飞林
审判员 聂 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余思橙
书记员黄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