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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11民初8950号

李刚锋与苏伟栋、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09-27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刚锋;苏伟栋;王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8950号

原告:李刚锋,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苏伟栋,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王中,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刚锋诉被告苏伟栋、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锋、被告王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伟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苏伟栋偿还原告借款81.7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633651.8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截至到2018年7月8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决被告王中对2012年12月10日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9日,被告苏伟栋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原告30万元。2012年3月1日,被告苏伟栋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原告40万元,2012年5月31日归还。2012年10月20日,被告苏伟栋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原告3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被告王中做出担保。2012年12月9日,被告苏伟栋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原告11.7万元,2012年5月31日归还。以上四笔借款原告均依约交付,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2011年10月9日30万元借款已经在2013年8月16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做出了(2013)包民一初字第0224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四笔借款事实均予以了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份和解协议,共同确认上述四笔借款数额及截至到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共计1535957元。原告承诺按照进度还款,2014年10月8日前支付10万元,以后每月28日前定期每月还款5000元,2015年6月30日另还款9万元,2016年6月30日另还款14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借款及诉讼费。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苏伟栋未作答辩。 被告王中在庭审中辩称:1.2012年10月20日30万元借款已经超出保证期间,被告王中免除保证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即2012年12月2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中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中主张过权利,若假使原告提出过还款要求,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超出,被告王中免除保证责任。2.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伟栋对2012年10月20日30万元借条的履行期间进行了变更,未经被告王中书面同意并签字,对被告王中不产生约束力,保证期间仍为2012年12月20日起六个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苏伟栋向李刚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刚锋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于2012年5月31日归还,预期每月按银行最高利率4倍支付利息,另每月加收违约金壹万元整”。次日,李刚锋向苏伟栋银行账户转账317000元。 2012年10月20日,苏伟栋又向李刚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李刚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于2012年12月20日前还款,予期每月按银行利率4倍支付利息另每月加收违约金贰万元整”,王中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当日,李刚锋向苏伟栋银行账户转账264000元。 2012年12月9日,苏伟栋再次向李刚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刚锋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整(¥117000元)本月20号还款”。当日,李刚锋向苏伟栋银行账户转账11万元。李刚锋陈述上述三份借条中的借款数额除转账外,其余以现金交付。 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李刚锋将苏伟栋、张有平诉至本院,要求苏伟栋、张有平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本院作出(2013)包民一初字第02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伟栋偿还李刚锋借款本金158234.69元、利息3185.1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驳回李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刚锋、苏伟栋对该判决均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维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2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22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张有平对苏伟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李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5月23日,李刚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9月9日,李刚锋(甲方)与苏伟栋(乙方)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因经营需要四次向甲方借款,分别为2012年3月1日借40万(转账支付31.7万元、现金支付8.3万元)、2012年10月20日借30万(转账支付26.4万元、现金支付3.6万元)、2012年12月9日借11.7万(转账支付11万元、现金支付0.7万元),各出具借条一张,均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2011年10月9日借30万元,该借款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由苏伟栋还李刚锋借款本金158234.69元、利息3185.16元,合计161419.85元,同时以158234.69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确定给付之日,张有平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甲乙双方现就以上四笔借款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以上三笔借款,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4年9月10日,利息分别为,40万*6.56%*4÷360*910天=265315元、30万*6.56%*4÷360*685天=149786元、11.7万*6.56%*4÷360*635天=54152元,第四笔按照法院既定生效法律文书,截止2014年9月10日,本金还剩158234.69元,利息为158234.69*6.56%*4÷360*690天+3185.16元=82766元、诉讼费用4250+4454=8704元;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共计975234元、利息552019元、诉讼费用8704元,总计1535957元;

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委托甲方出卖的两套房屋,在扣除银行贷款、税费等,剩余50万元用于还款;

三、根据本协议第一、二项折算,乙方现在仍欠甲方本金利息、诉讼费合计1035957元,甲方鉴于乙方的现状,同意乙方仅需要支付95万元;

四、乙方承诺以上95万元,按照以下计划进度还款:1.2014年10月8日前,支付10万元,以后每月在28日前定期每月还款5000元;2.2015年6月30日另付款9万元,2016年6月30日另付款14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诉讼费;3.以上还款,按照先支付前三笔借款,后支付第四笔借款的顺序还款;4.若以上还款计划乙方逾期履行,甲方将申请恢复第四笔借款的强制执行程序,同时以9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五、本和解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若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李刚锋陈述上述和解协议中的减免金额系对四笔借款本息的综合减免,并非对其中哪一笔或哪几笔借款的减免;协议签订后,苏伟栋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再次诉至本院并就第四笔借款申请恢复执行。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李刚锋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和解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作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苏伟栋之间借贷81.7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和解协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期限均届满,被告苏伟栋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还款,逾期未还的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伟栋就双方之间的四笔借款本息等进行了结算,其中本案的三笔借款利息按照6.56%的四倍计算,但该标准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的上限,超出部分系被告自愿支付,不再折抵本金。关于还款顺序。被告苏伟栋已经偿还的50万元,结合该和解协议的全文内容及原告现申请恢复执行(2014)合民一终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的金额,申请恢复执行的标的并未扣减被告苏伟栋已偿付的款项,且在还款计划中也明确优先偿还本案的三笔借款,在2017年12月31日付清诉讼费,故被告苏伟栋已将偿付的50万元折抵本案的三笔借款利息,超出部分30747元(500000-265315-149786-54152)折抵本金,故截至2014年9月10日尚欠本金为786253元(817000-30747)。关于减免金额。该和解协议明确对四笔借款本息、诉讼费总计金额1035957元减免为95万元,原告明确系对四笔借款本息的综合减免,并非对其中哪一笔或哪几笔借款的减免,但在被告苏伟栋未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恢复执行的标的未予以减免,故该减免系对本案三笔借款的减免,按照上述减免幅度85957元(1035957-950000),截至2014年9月10日,本案三笔借款尚欠本金减免为700296元(786253-85957)。关于违约金。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苏伟栋未约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违约金,但该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的上限,应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被告王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王中系2012年10月20日3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但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六个月,至2013年6月20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李刚锋未在该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中主张债权,故该保证期间届满,被告王中保证责任免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伟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刚锋借款本金7002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700296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656元,由原告李刚锋负担964元,被告苏伟栋负担17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翠

人民陪审员 吕 华

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阮 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