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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11民初973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1-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刘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11民初97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供销路**如意大厦北侧**。

负责人:李文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斌,男,汉族,1986年7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7865.35元、零售利息1828.74元、分期手续费1789.46元、违约金1145.44元,合计42628.99元(截至2018年11月19日),并继续履行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的自2018年1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及相关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与本案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在原告处申领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28,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未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共计42628.99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刘斌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在原告处申领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28。申领办卡时,被告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只限乙方(主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进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等消费或提取现金;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甲方(中信银行)均视为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数据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交易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登记有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信用额度调整要求,并且保证提供的所有信用额度调整所需的资料是真实有效的,同意甲方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或查询其资产资信等情况,并保留相关资料;甲方有权依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或用卡情况随时调整乙方的信用额度,乙方同意对调整后的信用额度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申请及资信状况决定是否开通乙方超过信用额度使用信用卡,乙方须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及由此产生的超限费等费用承担还款责任。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甲方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甲方对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信用卡账户内的多交资金不计付利息。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如下,年费:普卡主卡人民币100元,附属卡人民币50元;金卡主卡双币卡人民币300元,人民币单币卡人民币200元,附属卡双币卡人民币150元,人民币单币卡人民币100元;白金卡尊贵卡主卡人民币2000元,附属卡人民币1000元,精英卡主卡人民币480元,附属卡人民币240元。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信用卡取现手续费:境内按取现金额的2%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20元,境外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调单费:人民币50元;国际结算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1.5%收取;超限费: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5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5元或欧元1元。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未能予以清偿,至2018年11月19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37865.35元、零售利息1828.74元、分期手续费1789.46元、违约金1145.44元,合计42628.99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时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继续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及所有相关费用,对于该部分利息,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该部分相关费用,因该卡已处于冻结状态,已产生的费用原告已经进行了主张,故后续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7865.35元、零售利息1828.74元、分期手续费1789.46元、违约金1145.44元,合计42628.99元(截至2018年11月19日),以及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33元,由被告刘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明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