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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05民申1号

张美芳、庄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0-19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美芳;庄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05民申1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美芳,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凯瑞、王为,北京兰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庄斌,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再审申请人张美芳因与被申请人庄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闽0205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美芳申请再审称:1.庄斌在起诉前明知案涉合同系他人冒用张美芳名义签署,庄斌在知悉张美芳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故意向法院提供虚假的张美芳的联系方式,致使原审缺席审理。2.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庄斌在起诉时未主张煤气费,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在未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送达张美芳、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诉求情况下判决张美芳支付煤气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涉合同并非张美芳本人签署,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作出错误判决。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庄斌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2013年8月,经朋友介绍,张美芳打电话要求租房,经电话口头约定后,张美芳把订金汇给庄斌,并邮寄了身份证复印件,庄斌遂同意出租给张美芳。至2017年6月左右,房子开始欠水电费,庄斌才发现张美芳拖欠租金。6月2日,庄斌妻子杨月美和张美芳约好到张美芳公司(海沧交警大队附近)进行对账,张美芳向杨月美介绍她妹妹和妹夫石磊,说他们是一家人,共同经营房屋中介二手交易,并确认拖欠五个月租金,要求延期付款。之后张美芳仍未付款,2017年9月8日杨月美向厦门海沧嵩屿派出所报警。2.张美芳主张其系庄斌催讨租金时才得知他人冒用自己身份信息签订租赁合同,这一理由是编造的,张美芳他们是一家人共同经营房屋中介二手交易,张美芳不可能不知情,如果是冒用其身份信息,张美芳迟迟不报案,这不合常理。综上,请求驳回张美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租赁合同书》上记载的承租方为张美芳,使用的是张美芳身份证复印件,但合同并非张美芳签字,张美芳是否系《房屋租赁合同书》的实际承租方有待进一步查实。庄斌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增加要求张美芳支付煤气费695.72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未作相关认定,却直接判令张美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庄斌支付煤气费695.72元。本案基本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张美芳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尤泽明

审 判 员 许开兴

审 判 员 罗小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长安 代

书记员 黄娟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