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05民初544号-6
原告:河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6日、2018年4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高空作业车共计4台,用于邢台某县的北汽工程安装租金3800元/月/台,租金分别从2018年1月6日、2018年4月10日进场开始计算。经2018年5月1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8159元,依照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金9631.8元,以上合计57790.8元,同时被告应承担自应付之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8159元、违约金9631.8元及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或租赁物使用地邢台市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租赁合同》第二部分租赁通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出租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出租方系原告某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故本院作为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罕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云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