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国经(曾用名曹宙),男,1972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国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程程、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国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曹国经在南宁市青秀区荣恒国际附近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毒品,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周某处扣押涉案毒品可疑物6小粒(净重0.30克),从被告人曹国经处扣押现金210元。经检验,从涉案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国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材料、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人周某证言、被告人曹国经供述、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国经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国经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国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国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二百一十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椿红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