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22民撤1号
原告:浙江科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四都镇傅筑园村儒家竹路**。
法定代理人:张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鸽,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原告):常山县天马中学,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胜利街罗家坞7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峰,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崇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男。
被告(原审被告):姜磊,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浙江科硕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硕公司)因常山县天马中学(以下简称天马中学)与姜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浙0822民初3504号生效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硕公司、被告天马中学、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2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出具的浙方圆鉴定[2018]质鉴010号《鉴定报告》中关于涉案变压器起火燃烧原因为变压器自身质量问题引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起火原因应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认定。《消防法》第五十ー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查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发生火灾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并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检验、鉴定意见,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而非由方圆公司进行起火原因鉴定。2.方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对起火原因的鉴定,即方圆公司对涉案变压器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属于超资质鉴定,其对起火原因的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3.该份鉴定报告对起火原因的分析采取罗列式排除法进行,不符合逻辑学中的完全排他性。在该份鉴定报告中,方圆公司对涉案变压器起火原因进行了6项列举,并进行了分析和排除,最后得出结论为变压器自身原因引起起火。很明显,该推理过程忽略了一个大前提:变压器起火原因仅有上述6种。然而,截至目前,变压器起火原因尚不明确,现实中造成变压器起火的原因更是多种多样,该鉴定报告仅列举6项情形进行分析,便得出起火原因是由变压器自身质量问题引起显然不科学、不客观。4.该鉴定结论对涉案变压器有无超负荷运行,仅听取需方(即天马中学)单方陈述,就排除因用电负荷原因引起交压器爆炸起火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鉴定结论应当具有客观性,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其调查的客观事实作出客观、正确的鉴定结论,而本案中,该鉴定结论仅在听取需方单方陈述后便排除需方原因造成的起火,显然不具备客观性、公正性。5.该鉴定结论认为涉案变压器起火原因为变压器自身质量问题引起缺乏认定的法律依据。从该份鉴定结论的首页中可以看到,其鉴定依据为:(1)国家标准GB/T5231-2012《加工铜及铜合金牌号和化学成分》;(2)国家标准GBT3952-2016《电工用铜线坯》。上述两份鉴定依据均是对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鉴定依据,并非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的法律依据。很显然,该份鉴定结论的起火原因是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得出的,不具备合法性。6.该份鉴定结论认定起火原因的时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的规定,对火灾事故的调查应当及时客观,而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而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中间隔两个月之多,不符合上法律规定。另外,在起火之后的第二天,需方便将案涉变压器移除,并安装了新的变压器,起火现场早已被人为破坏。因此,方圆公司根据被移除后的变压器及被破坏后的(或已被人为改变后)的现场进行起火原因鉴定,显然很难得出客观的正确的鉴定结论。因此,原告认为,方圆公司的该份鉴定结论中关于涉案变压器起火原因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正确、不公正,缺乏事实依据支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原审判决没有对方圆公司是否具有对起火原因的鉴定资质进行审查即委托其进行起火原因的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对天马中学支出的抢救费45000元认定错误。天马中学在涉案变压器起火后,并没有对涉案变压器进行抢修,而是在第二天直接购买了新的变压器进行安装,原审认定的抢修费45000元是天马中学购买新变压器的支出,并非抢修费,原审判决以此数额直接认定为天马中学的损失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对鉴定费35000元认定错误,对该笔费用,全案没有任何证据,既没有天马中学向方圆公司预交鉴定费相关的据,也没有姜磊缴纳该项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对该笔款项的认定,天马中学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而在原审的判决中,没有看到对此项证据的质证和认定。因此原审判决对相关事实认定错误。
三、原审判决以合同违约为由没有追加原告作为原审案件被告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过程中,姜磊申请科硕公司为被告参加庭审,原审判决以天马中学选择以合同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起诉,合同相对方系姜磊,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没有追加科硕公司为被告。然而,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姜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审判决姜磊承担责任是基于工程质量即产品质量问题而进行的判决,并非基于合同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审判决在一个案件中,判断是否追加科硕公司为被告采用了合同违约之诉,而判决姜磊承担偿责任又采用了工程质量问题,前后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直接影响科硕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原审判决直接认可方圆公司对起火原因的鉴定结论,没有对此鉴定结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更没有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进行审查,其直接采信鉴定结论的事实认定,导致姜磊在赔偿天马中学后向科硕公司进行追偿,并导致本案的损害赔偿可能最终由科硕公司承担的法律后果,对科硕公司的权益造成损害,综上,原告认为,原审判决中,方圆公司对起火原因的鉴定结论错误,原审法院指定没有鉴定质的鉴定机构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严重影响科硕公司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且科硕公司在姜磊诉科硕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2018)浙0822民初2845号一案中才知道原审判决的内容,原审裁判过程没有通知科硕公司参加诉讼,程序错误。故诉至本院。 被告天马中学辩称,不同意调解,应当驳回原告科硕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案的起始,学校250kv变压器爆炸起火燃烧后,姜磊和科硕公司态度恶劣,对发生在学校内的爆炸事故不理不睬,幸好国家电网常山供电公司急学校所急,接报告后即刻派施工人员展开抢修,才避免给学校造成更大的损失。假如此次事故伤及学校师生的生命,后果不堪设想。2.由国家电网把变压器抢修好后,学校多次找姜磊商量赔偿事宜,学校提出只要姜磊赔偿6万元人民币,就不走法律途径,本案就处理结束。但姜磊仍不理不睬,并且学校在向法院起诉前,还请了律师和姜磊讨论赔偿事宜,而姜磊却仍不予理睬。3.在本案审理中,从审判到鉴定,程序合理合法,事实清楚,十多万元赔偿金,也就是我校提出的合理的赔偿,没让姜磊多赔一分钱,35000元鉴定费和736元诉讼费理应由败诉方姜磊承担。15430元的快餐费,由于食堂将准备好的半成品饭菜倒掉,损失理应由姜磊承担。4.本案中已爆炸的250kv变压器,从采购到安装只跟姜磊有关系,和科硕电器以及姜磊挂靠的其他单位无任何关联,因此本案在起诉时就依法起诉姜磊为被告,不追加其他任何被告。5.姜磊对常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诉。由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人员前来常山县天马中学,当场履行由姜磊赔偿天马中学的各项赔偿102768元款项,也已执行完毕。6.本案的变压器爆炸燃烧是电气设备故障,而不是火灾损失的赔偿。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合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原判。 被告姜磊辩称称,我在天马中学的变压器发生故障后,并没有跟天马中学说的那样不理不睬,而是及时赶到了事故现场,科硕公司的人员也在半个小时后到了现场。当时我就提出来了对变压器进行维修,但天马中学在第二天就自行更换了新变压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科硕公司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天眼查《企业信用报告》1份,用于证明鉴定机构方圆公司无起火原因鉴定资格;(2)(2017)浙0822民初3504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书各1份,(2018)浙0822民初2845号案件民事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各1份,共同用于证明原审结果导致姜磊向法院起诉,要求科硕公司赔偿的事实;(3)浙方圆鉴定[2018]质鉴010号《鉴定报告》1份,用于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错误,原审案件不应适用该鉴定报告。 被告天马中学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被告姜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马中学、姜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科硕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天眼查《企业信用报告》,方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承接各类产品(商品)、工程的检验、测试、鉴定、质量评估、安全评价业务;各类检测及应用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产品认证咨询,培训服务。该鉴定机构的选定是由案件双方当事人即天马中学与姜磊共同选定,故方圆公司作出鉴定报告并无不当之处;对证据(2)(2017)浙0822民初3504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书,(2018)浙0822民初2845号案件民事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仅能证明姜磊在(2017)浙0822民初3504号判决履行后,姜磊向法院起诉科硕公司的事实,但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对证据(3)浙方圆鉴定[2018]质鉴010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出具后,天马中学与姜磊均没有提出异议,显然双方对该鉴定表示认可。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份,天马中学与浙江宏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宏诚公司为天马中学250KVA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实际由姜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姜磊为天马中学安装的SCB11-250/10-0.4型号变压器系姜磊购自科硕公司。2017年11月14日,SCB11-250/10-0.4型号变压器在天马中学使用过程中突发爆炸燃烧。2017年12月4日,天马中学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姜磊要求姜磊赔偿各项损失135630元、承担鉴定费用3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委托方圆公司对诉争的变压器进行了鉴定,方圆公司作出浙方圆鉴定[2018]质鉴010号《鉴定报告》,姜磊对该鉴定没有提出异议。2018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7)浙0822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姜磊赔偿天马中学抢修变压器费用51600元、支出餐费损失15430元,合计670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姜磊赔偿天马中学鉴定费3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天马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姜磊按判决书履行了义务。2018年10月24日,姜磊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科硕公司要求科硕公司赔偿损失122938.5元,案号为(2018)浙0822民初2845号。科硕公司应诉后,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本院(2017)浙0822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科硕公司是否应当列为(2017)浙0822民初3504号案件的当事人;
二、(2017)浙0822民初3504号案判决是否损害了原告科硕公司的民事权益。(2017)浙0822民初3504号案件的原告天马中学是依据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被告姜磊对此予以了认可。天马中学依据自己与姜磊间存在的合同关系起诉姜磊,而不起诉科硕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2017)浙0822民初3504号案件中不将科硕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 原告科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7)浙0822民初3504号案件的判决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姜磊与天马中学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科硕公司与姜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一样,(2017)浙0822民初3504号案件的判决仅适用于天马中学与姜磊之间,并不会必然地对姜磊与科硕公司之间的民事权益产生影响。在(2017)浙0822民初3504号案件中确定的鉴定机构方圆公司是由被告姜磊与天马中学共同选定,在浙方圆鉴定[2018]质鉴010号《鉴定报告》出具后,被告姜磊对此《鉴定报告》并无异议,故在被告姜磊与天马中学之间适用此《鉴定报告》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科硕公司不是(2017)浙0822民初3504号案件的当事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7)浙0822民初3504号案件的判决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应当驳回原告科硕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科硕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浙江科硕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武
人民陪审员 杨叶根
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凌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