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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民初437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孙楷、王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孙楷;王春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437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一街**。

负责人:陈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洲,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嫣,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楷(曾用名孙艳保),男,1985年5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王春霞,女,198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孙楷、王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楷、王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楷、王春霞立即向兴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155288.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240.78元、逾期罚息(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5528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以及兴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4174元;2、对孙楷、王春霞前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兴业银行有权以孙楷、王春霞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与孙楷、王春霞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1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孙楷、王春霞;借款本金135万元,借款期限312个月,借款于2015年5月25日发放,于2019年3月5日提前到期;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截止至2019年3月5日结欠贷款本金1155288.6元、期内欠息2240.78元;孙楷、王春霞应承担兴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4174元。2、物的担保情况:孙楷、王春霞以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35万元。孙楷、王春霞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诉称借款事实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聘请律师等证据在卷证实,孙楷、王春霞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对兴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孙楷、王春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155288.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240.78元、逾期罚息(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5528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4174元。

二、对孙楷、王春霞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中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孙楷、王春霞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与孙楷、王春霞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1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4元减半收取为82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32元,由孙楷、王春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明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嫏

书 记 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