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1929号
原告:上海优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罗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侠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女,汉族,1993年6月29日出生,住新疆莎车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女,汉族,1996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张学敏,女,汉族,1995年5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上海优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优啦”)诉被告张学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岚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优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优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8年11月26日)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17793.99元(含本金17790.04元、利息3.95元、罚息0元);2、被告偿还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偿还所有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具体如下:以17793.9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开始计算罚息,截止到具状日为140.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保全费以及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上海优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优啦”)签订了《邦闪贷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上海优啦向农商行推荐符合《合作协议》约定条件的客户发放贷款,由原告为农商行在《合作协议》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且原告与农商行于2018年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在上海优啦运营的“优啦金融”平台上签署了编号为YLFS2018NS-00000的《优啦金融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各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执或纠纷通过友好协商仍不能解决的,任意一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与农商行签署了编号为BC2018061300000008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个月的还款日为本笔贷款提款日所对应的日份。农商行于2018年6月13日向被告指定的账号一次性发放了3万元贷款。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约发生贷款逾期,故,农商行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则于2018年11月14日向农商行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之和17793.99元,而后被告也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截止具状日2018年11月26日止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代偿本息以及罚息等总计费17934.39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经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未能偿还债务,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借款人张学敏(甲方)于贷款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甲方将借款用于日常经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月,即从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即8.0%,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自发送到甲方电子账户起视为已经发放,贷款自当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 2018年6月13日,原告上海优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张学敏(甲方)签订了编号为YLFS2018NS-00000的《优啦金融服务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借款提供信贷机构推荐服务、账户管理服务、信贷审批服务(信息采集验证服务、资信审查服务)、贷后监管服务等综合服务,甲方应以实际收到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总额为基数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等费用。乙方为甲方与贷款人签署的(各)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甲方不能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乙方履行代偿责任后,有权向甲方及相关债务人追偿,且甲方应自乙方代偿之日起以乙方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甲方及相关债务人清偿所有债务之日止。乙方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催收费等。 2018年,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与上海优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主合同为债权人通过自身运营的“i邦银行APP”平台及优啦科技运营的“优啦金融App”平台而与任一债务人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任一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向被告张学敏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8年11月14日向成都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代偿,代偿金额为本金17790.04元,利息3.95元,合计17793.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优啦金融服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放款凭证、代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优啦金融服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签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未按期偿还案外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故其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承担自其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偿还所有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优啦金融服务协议》“若甲方不能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乙方履行代偿责任后,有权向甲方及相关债务人追偿,且甲方应自乙方代偿之日起以乙方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甲方及相关债务人清偿所有债务之日止”之约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优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17793.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793.99元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优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学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张学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悦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