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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22民初7191号

7191甄颖颖与南京九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0-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甄颖颖;南京九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2民初7191号

原告:甄颖颖,女,1965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忠(原告之夫),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南京九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101号49幢9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赞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甄颖颖与被告南京九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甄颖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颖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塔吊进出场费用11000元,15个月租赁费82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对进出场费、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运输、安装、维护、调试、检测等费用一万多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自塔吊退回已履行15个月,被告一直未付分文,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原告甄颖颖与被告九固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甄颖颖将其所有的塔吊一台租赁给被告九固公司,进出场费打印为9000元,划掉后手写11000元,月租金5500元/月,进出场费韩塔吊、安装、拆卸费、资料费。塔吊安装调试后30天内付清进出场费。租金结算约定为机械自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给被告后开始计费,结束报停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原告;按两个月收取租金,自使用之日起自两个月后同期为一个结算月,依次类推,最后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期间春节报停1月,到工地结束之前不准报停。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甄颖颖在出租方处签字,被告九固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公司公章,负责人处签有李赞强名字。 2017年11月25日,徐州翔安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原告自认2019年2月21日将塔吊拉回。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催要租金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信件、微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九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原告甄颖颖与被告九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甄颖颖依约将租赁物塔吊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进出场费、租赁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进出场费、租金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的出场费打印的为9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改动为11000元,因被告未在该改动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故应认定进出场费为9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春节报停1月,故从2017年11月25日至2019年2月21日租赁期限为13个月加26天,租金应为76266.67元,对于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九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甄颖颖进出场费9000元、租赁费76266.67元,合计85266.67元; 二、驳回原告甄颖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38元,由被告南京九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原告甄颖颖承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辛振霖

人民陪审员  蒋正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荣祺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二、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三、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