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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3民初8807号

陈国珍与焦兵成、彭虹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09-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陈国珍;焦兵成;彭虹;陈少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民初8807号

原告:陈国珍,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锐,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兵成,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彭虹,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陈少杰,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国珍与被告焦兵成、彭虹、陈少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潮源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赵春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斌,被告彭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兵成、陈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兵成、彭虹共同归还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利息按每月8,000元计算,从2018年1月开始计至股权转让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为32,000元);2.被告陈少杰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焦兵成、彭虹、陈少杰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陈国珍与被告焦兵成、被告彭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陈国珍受让被告焦兵成、彭虹持有的东莞市釜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釜金公司”)l0%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000,000元。2017年7月12日,原告陈国珍与被告焦兵成、彭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解除上述《股份转让协议》,由被告焦兵成、彭虹于2018年1月1日前返还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但被告焦兵成、彭虹未能按期返还上述股权转让款。2018年1月15日,原告陈国珍与被告焦兵成、彭虹、陈少杰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焦兵成、彭虹于2018年1月30日前归还500,000元,另500,000元从2018年2月起每月归还100,000元,并按每月8,000元计算利息;同时,被告陈少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焦兵成、彭虹、陈少杰并未如约履行义务,目前仍然欠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未归还,利息也分文未付。原告陈国珍认为:原告陈国珍与被告焦兵成、彭虹、陈少杰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焦兵成、彭虹、陈少杰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陈国珍多次催告,被告焦兵成、彭虹、陈少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陈国珍的合法权益,原告陈国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彭虹辩称:对原告陈国珍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焦兵成、陈少杰没有答辩。原告陈国珍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股份转让协议》、收据、银行流水付款凭证;2.《协议书》、《延期还款协议书》;3.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彭虹对原告陈国珍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焦兵成、彭虹、陈少杰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国珍提交的证据被告彭虹均没有异议,被告焦兵成、陈少杰也未出庭或者书面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陈国珍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釜金公司系于2015年5月22日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焦大翠,股东为彭广春。釜金公司的名称于2017年下半年变更为东莞市野迈拓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彭虹称其与被告焦兵成是釜金公司的隐名股东。2017年4月1日,原告陈国珍与被告焦兵成、彭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原告陈国珍以及被告焦兵成、彭虹三人协商,被告焦兵成、彭虹将釜金公司10%的股份以1,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陈国珍,生效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起。当天,被告焦兵成出具了一份收据给原告陈国珍,并加盖了釜金公司的印章,确认收到原告陈国珍投资款1,000,000元。被告彭虹在庭审中也确认有收到原告陈国珍的股权转让款。2017年7月12日,原告陈国珍与被告焦兵成、彭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陈少杰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约定:鉴于被告焦兵成、彭虹在转让股权时未向原告陈国珍披露其隐名股东身份及未实际缴纳注册资金的情况,现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该协议;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原告陈国珍与被告焦兵成、彭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被告焦兵成、彭虹向原告陈国珍返还股份转让款1,000,000元,于2018年1月1日前付清,且从2017年7月开始按月计算利息,利息每月8,000元,被告焦兵成、彭虹从7月份开始每月30日前付当月利息8,000元给原告陈国珍,直至被告焦兵成、彭虹将1,000,000元全部返还给原告陈国珍为止;如被告焦兵成、彭虹有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支付利息,原告陈国珍有权要求被告焦兵成、彭虹提前返还股份转让款1,000,000元和未付清的利息。2018年1月15日,原告陈国珍与被告焦兵成、彭虹以及被告陈少杰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被告陈少杰作为被告焦兵成、彭虹的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约定:被告焦兵成、彭虹承认其未能在2018年1月1日前退还原告陈国珍股份转让款1,000,000元以及支付2017年12月份利息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条款,被告焦兵成、彭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焦兵成、彭虹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前向原告陈国珍退还部分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剩余的500,000元将从2018年2月份起分五个月退还给原告陈国珍,每月30日前向原告陈国珍退还100,000元,即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包括利息)给原告陈国珍;同时,从2018年1月开始,被告焦兵成、彭虹还须向原告陈国珍按月支付利息,每月8,000元,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8,000元给原告陈国珍,直至被告焦兵成、彭虹将剩余的500,0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陈国珍为止;如被告焦兵成、彭虹未兑现2018年1月30日前先还500,000元的部分股份转让款的承诺,或有任意一期未及时足额支付该协议约定的应退还款或利息,原告陈国珍有权要求被告焦兵成、彭虹提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被告陈少杰同意为被告焦兵成、彭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焦兵成、彭虹没有向原告陈国珍返还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以及支付2018年1月份以后的利息,被告陈少杰也未向原告陈国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国珍于2018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被告焦兵成、陈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焦兵成、陈少杰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焦兵成、彭虹应否向原告陈国珍返还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

二、被告陈少杰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陈国珍与被告焦兵成、彭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本院对原告陈国珍与被告焦兵成、彭虹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后原告陈国珍与被告焦兵成、彭虹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解除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原告陈国珍与被告焦兵成、彭虹以及被告陈少杰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以及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延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焦兵成、彭虹应当返还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及支付2018年1月份以后的利息给原告陈国珍。被告焦兵成、彭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陈国珍的主张,认定被告焦兵成、彭虹没有返还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及支付2018年1月份以后的利息的事实。因此,原告陈国珍要求被告焦兵成、彭虹返还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及支付2018年1月份以后的利息(利息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从2018年1月起计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少杰在《延期还款协议书》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意为被告焦兵成、彭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陈少杰是被告焦兵成、彭虹所欠原告陈国珍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焦兵成、彭虹所欠原告陈国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陈国珍要求被告陈少杰对上述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以及2018年1月份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少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兵成、彭虹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兵成、彭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国珍返还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从2018年1月起计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少杰应当就第一判项的债务向原告陈国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少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兵成、彭虹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8元,由被告焦兵成、彭虹、陈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潮源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赵春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文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