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781民初2906号之三 解除保全
申请人:汪太文,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户籍住址: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兰,女,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秀玲,女,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侯开友,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县人,户籍住址:中山市**。 原告汪太文与被告侯开友、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恭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粤1781民初290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侯开友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山东区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82)内的存款。2019年3月4日,汪太文与侯开友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共同申请本院划拨侯开友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山东区支行开立账户(账号:62×××82)内的存款260000元至法院的案款专户进行提存,且汪太文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侯开友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汪太文、侯开友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共同申请本院划拨侯开友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山东区支行开立账户(账号:62×××82)内的存款260000元至法院的案款专户进行提存,以及汪太文申请解除对侯开友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山东区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82)内存款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申请人侯开友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山东区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82)内存款260000元至本院的案款专户;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侯开友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山东区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82)内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沈洪涛
审判员 龙 旋
审判员 范文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项金玲
书记员 曾海婵 雷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