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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8民初589号

高香焕与天津市静海县开元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香焕;天津市静海县开元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静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8民初589号

原告:高香焕,女,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开元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北五里村东。组织机构代码:91120223700549618J。

法定代表人:李荣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立庆,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静海支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文路**。组织机构代码:91120223804123882E.

法定代表人:卢文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得乙,公司职员。

原告高香焕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开元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香焕,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开元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立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静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得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香焕诉称,2018年6月16日15时许,潘拥军驾驶的津B2××**号中型客车行驶至静海区××村××米时,与高香焕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双方车损,高香焕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津B2××**号中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静海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380元、误工费18451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300元、车损500元。以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凭票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超过55周岁,误工费不承担,营养费同意25元/天,三轮车损同意赔偿300元,交通费过高。护理费无异议。施救费无异议。

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开元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公司,本次事故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6日15时许,潘拥军驾驶的津B2××**号中型客车,行驶至静海区××村××米时,与高香焕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双方车损,高香焕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香焕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经医院诊断为枕部头皮挫伤,腰1左侧横突骨折等伤。2018年12月26日原告高香焕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限15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此次事故原告高香焕花去医疗费15762.2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300元。庭审中原告高香焕同意车损的赔偿数额。另查,津B2××**号中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静海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非医保用药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不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和因保险条款未将鉴定费列举为间接损失,故鉴定费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高香焕未满60周岁,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高香焕没有劳动能力,故误工费应当赔偿。根据伤情及住院、检查情况交通费应认定600元,营养费标准应认定30元/天。其余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高香焕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57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380元(123元/天×60天)、误工费18450元(123元/天×15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300元、施救费300元。因潘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津B2××**号中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静海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高香焕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静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香焕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80元、误工费1845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3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370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静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香焕医疗费57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12462.2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以上赔偿款项直接汇入原告高香焕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开元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立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绪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