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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06民初8683号

何靖耀与戴辉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0-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靖耀;戴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6民初8683号

原告:何靖耀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威,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辉平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何靖耀诉被告戴辉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廖次艳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靖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靖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戴辉平支付吊车租赁费用8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至11月,被告在承包大榭中海油三期工程时租用原告所有的吊车,共计租费88000元。被告在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该款在2016年8月份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违约,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提供《欠条》1份,用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戴辉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何靖耀与被告戴辉平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戴辉平作为承租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到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戴辉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何靖耀租赁费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戴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廖次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

书记员 周超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