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469号
原告:钟六香,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俊,男,系钟六香之子,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赵炜,女,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钟六香与被告赵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六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六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炜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83元、逾期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2.判令赵炜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赵炜与钟六香之子龙伟俊系朋友关系,赵炜因资金周转故向龙俊伟借款1万元,因龙伟俊资金不够,故钟六香从其银行账户上转账支付了该借款。赵炜与钟六香签订借款合同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故钟六香诉至本院。赵炜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赵炜与钟六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炜向钟六香借款1万元,年利率10%,如逾期不归还,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0%,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等内容。同日,赵炜出具收条,以证明收到该借款。后钟六香向赵炜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赵炜与钟六香签订借款合同并向钟六香出具收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赵炜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钟六香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赵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六香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83元、逾期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0元,由赵炜负担。该款已由钟六香预交,赵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钟六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