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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14财保50号

李顺良、四川华丰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唐中华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李顺良;四川华丰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唐中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14财保50号 申请人李顺良,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住址成都市新都区。 被申请人四川华丰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办马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唐中华。 被申请人唐中华,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成都市新都区。 申请人李顺良与被申请人四川华丰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唐中华申请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9)川0114执保30号民事裁定书,在250000限额内冻结了被申请人四川华丰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唐中华名下银行存款,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2019年3月5日,申请人李顺良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以上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华丰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开户行工商银行成都城南支行指挥街分理处,账号:44×××36)的冻结。 准予解除对被申请人唐中华名下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账号:62×××71)的冻结。 准予解除对被申请人唐中华名下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高新支行指挥街支行,账号:44×××47)的冻结。 准予解除对被申请人唐中华名下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账号:50×××99)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吴家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江银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