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2995号 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祥路******。 法定代表人汪富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宏寅(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陆娟英,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曹楚农,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娟英、曹楚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诉请:1、判决被告陆娟英、曹楚农归还原告为其担保所垫银行贷款11227.5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3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分段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6月10日计:37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宏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娟英、曹楚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陆娟英、曹楚农签订了《购车分期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陆娟英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为被告陆娟英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曹楚农为被告陆娟英的共同还款人。同月,被告陆娟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贷款59000元,购买丰田牌汽车一辆。因被告陆娟英未依约偿还银行银行贷款,原告依约代被告陆娟英于2018年3月23日偿还2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偿还9227.52元,共计11227.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陆娟英追偿。被告曹楚农为被告陆娟英的共同偿债人。被告陆娟英、曹楚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陆娟英、曹楚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227.5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378.6元(资金占用费暂从每笔垫付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之后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11227.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共计11606.1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90元,由被告陆娟英、曹楚农共同承担。 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陆娟英、曹楚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孝永
人民陪审员 郑定华
人民陪审员 俞美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
书 记员 马娟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