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3民初4626号
原告:何海,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28085260(12-1)。
法定代表人:姚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广黔路179号1单元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72331458K。
法定代表人:戴榕俊,该公司经理。 原告何海与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第三人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桥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柏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律师、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律师、冠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支付何海债权转让款874214.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利息为183803.67元,后期以874214.8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城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冠桥公司与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制品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城建分公司与冠桥公司共同承揽环巢湖旅游大道派河、白石天河、兆河大桥桥面铺装施工。2014年11月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城建分公司尚欠质保金874214.85元未支付给冠桥公司,按照约定,该款付款条件已成就。2018年5月30日,冠桥公司将其享有的城建公司债权874214.85元转让给何海,并通知了冠桥分公司。为此,城建公司应履行相关义务。 城建公司当庭辩称:1.何海主张的质保金874214.85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涉案工程于2018年初才竣工验收,质保期五年,目前质保期未满,涉案工程发包人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无须向城建公司支付剩余5%质保金,实际上发包人也未向城建公司支付该笔质保金。根据何海提交的城建分公司与冠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款的约定,每笔资金到账城建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冠桥公司,现城建公司并未收到该笔质保金,故质保金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何海系债权转让的受让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目前该笔质保金并未到期,何海无权向城建公司主张该笔质保金;3.根据城建分公司与冠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业主支付给城建公司的质保金后,扣除管理费再支付给冠桥公司,业主并不一定全额支付城建公司质保金,故何海主张的金额目前是无法确定的;4.质保金未到给付期限,故何海主张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何海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城建公司与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合肥市公路路政支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将环巢湖旅游大道派河、白石天河、兆河大桥桥面铺装施工工程交由城建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8673555元。《合同》第六条第26款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月度支付工程款,中期计量支付至进度款的80%,交工验收并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5%,保修期满支付至审计价的100%。《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的期限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日,城建公司授权城建分公司与冠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揽案涉工程,城建分公司主要负责工程项目管理,并收取最终工程款结算价4%(不含税)的联合体管理费,冠桥公司负责施工。2016年1月21日,上述工程经合肥市审计局审定决算金额为17484297元。2018年5月30日,冠桥公司与何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冠桥公司将享有的城建公司案涉工程质保金874214.85元转让给何海,2018年6月2日,冠桥公司通过邮政快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城建公司,收件人为城建公司门卫。 上述事实由何海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国家建设项目单项工程通知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全球特快专递》1021840465530、《物流跟踪单》,冠桥公司提交的《合同》《国家建设项目单项工程通知单》等及法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冠桥公司与城建分公司协议约定共同承揽案涉工程,《协议书》没有约定的内容,应受城建公司与合肥市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内容约束,《合同》中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保金于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内容亦应约束冠桥公司。何海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质量保修期已过5年,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海对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22元,减半收取7161元,由原告何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柏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