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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6民初58号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普乐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链多多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2-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普乐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链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大用控股有限公司;河南盛弘地产有限公司;河南普乐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淇县同成资本管理合伙企业;杜文凯;杜文君;张素芹;杜磊磊;宋扬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6民初58号

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夏天中,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连峰,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河南普乐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高村镇107国道与园区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朱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国,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接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河南链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淇园路鹤辉高速北侧路西。

法定代表人:杜根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用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薛夏南街与小夏街交叉口路北。

法定代表人:杜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盛弘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关虎屯小区海特大厦**。

法定代表人:杜根喜,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娟,大用集团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接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河南普乐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高村镇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淇县同成资本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高村镇思德桥107国道西)。执行事务合伙人:杜文凯。

被告:杜文凯,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杜文君,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张素芹,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杜磊磊,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宋扬扬,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以上十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魁,大用集团财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接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农商银行)与被告河南普乐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乐泰科技公司)、河南链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多多公司)、大用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用控股公司)、河南盛弘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弘地产公司)、河南普乐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乐泰生物公司)、淇县同成资本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同成资本)、杜文凯、杜文君、张素芹、杜磊磊、宋扬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农商银行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连峰,被告普乐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国,被告链多多公司、大用控股公司、盛弘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娟、吴东魁,被告普乐泰生物公司、同成资本、杜文凯、杜文君、张素芹、杜磊磊、宋扬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壁农商银行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普乐泰科技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29,379,474.6元,并偿还贷款还清前的利息(利率、罚息、复利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链多多公司、大用控股公司、盛弘地产公司、普乐泰生物公司、同成资本、杜文君、张素芹、杜磊磊、宋扬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文凯对同成资本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判令链多多公司因违反差额付款义务,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都农商银行)与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信托公司)签订了《河南普乐泰科技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资金信托合同》)。同日尧都农商银行将1.35亿元款项转入渤海信托公司账户。2017年12月15日,渤海信托公司与普乐泰科技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渤海信托公司与链多多公司签订了《差额补足协议》,由链多多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差额补足保证。大用控股公司、盛弘地产公司、普乐泰生物公司、同成资本、杜文君、张素芹、杜磊磊、宋扬扬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与实际债权人鹤壁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7年12月19日,渤海信托公司将1.35亿元款项转入普乐泰科技公司账户。2017年12月19日尧都农商银行与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农商银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2018年1月12日利辛农商银行与鹤壁农商银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鹤壁农商银行在2018年1月12日将1.35亿元受让受益权本金转给了利辛农商银行。2018年7月,鹤壁农商银行了解到差额补足人链多多公司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已被银行起诉,已经影响到鹤壁农商银行在《信托贷款合同》和《差额补足协议》项下的权益。同时,2018年7月19日淇县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担保人)重整申请,为维护贷款安全,渤海信托公司根据约定单方面宣布《信托贷款合同》于2018年8月31日提前到期,要求各被告立即承担偿还贷款本金129,379,474.6元的责任。普乐泰科技公司及各保证人未如约偿还贷款本息,2018年8月31日,鹤壁农商银行取得129,379,474.6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债权的权利。后鹤壁农商银行多次向普乐泰科技公司及各保证人追要贷款本金及利息,但各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普乐泰科技公司辩称:1、《信托贷款合同》尚未到期。(1)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8年12月19日,鹤壁农商银行在合同未到期且普乐泰科技公司不欠付利息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被告普乐泰科技公司还款能力并未减弱,原告以被告被银行起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提前解除合同,缺乏事实根据。(3)涉案的十个保证人的保证能力并未减弱,原告也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十个保证人的保证能力因减损导致不能承担保证责任。链多多公司差额补足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链多多公司不能承担差额补足责任。2、原告中止履行双方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首先被告不存在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中止履行的四种情形之一,而且原告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因此原告在合同尚未期满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3、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提起诉讼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程序要求。合同法第69条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原告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单方宣布解除合同与该条规定不相符合。(1)按照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应及时的通知被告方,被告方如果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应当恢复履行。就本案而言,有十个被告已经为本案贷款提供了足额的连带责任保证。(2)中止以后,在合理期限内如果被告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原告才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约能力减弱和保证人保证能力减损的情况下,单方宣布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69条规定的程序要求。综上三点答辩意见,普乐泰科技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对未到期的债权行使诉权涉嫌滥用诉权,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链多多公司、大用控股公司、盛弘地产公司、普乐泰生物公司、同成资本、杜文凯、杜文君、张素芹、杜磊磊、宋扬扬辩称:1、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贷款资金,在1.3365亿元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后,当天借款人将大部分借款转至渤海信托公司账户,此种行为不符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目的、性质和交易习惯。2、《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但本案借款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是为了偿还之前的1.2亿元滚动负债。保证人是在约定的贷款性质下提供的担保,但借贷双方并未向保证人告知借新还旧的事实,借贷双方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普乐泰科技公司提交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普乐泰科技公司收到贷款的当天全部返还给贷款人和鹤壁农商银行指定的公司,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鹤壁农商银行质证认为,普乐泰科技公司所还的款项并非本案借款,而是代替大用控股公司偿还的编号为bitc2017(lr)-6126号《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1.2亿元本金及利息。原告鹤壁农商银行提供:1、渤海信托公司的结息单据及清算报告;2、2017年6月9日大用控股公司与渤海信托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itc2017(lr)-6126号的《信托贷款合同》;3、2017年12月13日大用控股公司出具的还款申请;4、代付说明;5、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用以证明普乐泰科技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代替大用控股公司偿还bitc2017(lr)-6126号《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共计1.2288亿元。普乐泰科技公司对鹤壁农商银行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bitc2017(lr)-6126号《信托贷款合同》所涉及的借款和还款事宜与本案无关;链多多公司、盛弘地产公司、普乐泰生物公司、同成资本、杜文凯、杜文君、张素芹、杜磊磊、宋扬扬对鹤壁农商银行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普乐泰科技公司和鹤壁农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鹤壁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链条完整,可以查明普乐泰科技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渤海信托公司支付的1.2288亿元款项是为代替大用控股公司偿还的编号为bitc2017(lr)-6126号《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并非本案贷款。对上述证据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予以采信。经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2月19日尧都农商银行与渤海信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itc2017(t)-14222的《资金信托合同》,尧都农商银行委托渤海信托公司向普乐泰科技公司发放贷款1.35亿元,受益人为尧都农商银行。同日尧都农商银行将1.35亿元款项转入渤海信托公司账户。2017年12月15日,渤海信托公司与普乐泰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bitc2017(lr)-14223的《信托贷款合同》,渤海信托公司向普乐泰科技公司发放贷款1.35亿元,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并对利息及罚息进行了约定。渤海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按照贷款金额的1%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认购金额直接从贷款中扣除。2017年12月19日,渤海信托公司将1.3365亿元支付至普乐泰科技公司账户。2017年12月15日,链多多公司与渤海信托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由链多多公司为编号bitc2017(lr)-14223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差额补足保证。《差额补足协议》约定,贷款到期(包括正常到期、提前到期和延期到期)时,普乐泰科技公司未付清贷款本金、全部应付未付利息及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等)的,则链多多公司对普乐泰科技公司未完成支付义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义务,链多多公司在逾期期间承担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7年12月19日,尧都农商银行与利辛农商银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尧都农商银行作为受益人将编号bitc2017(t)-14222的《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全部信托受益权转让给利辛农商银行。2018年1月12日,利辛农商银行与鹤壁农商银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利辛农商银行作为受益人将编号bitc2017(t)-14222《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全部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鹤壁农商银行。鹤壁农商银行于2018年1月12日将1.35亿元转让价款支付至利辛农商银行账户。2017年12月15日,大用控股公司与鹤壁农商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HBDY-001号《保证合同》,盛弘地产公司与鹤壁农商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HBDY-003号《保证合同》,普乐泰生物公司与鹤壁农商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HBDY-004号《保证合同》,杜文君、张素芹与鹤壁农商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HBDY-006号《保证合同》,杜磊磊、宋扬扬与鹤壁农商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HBDY-007号《保证合同》。在该五份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均承诺对《信托贷款合同》中的债务向实际债权人即鹤壁农商银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自保证合同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均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该五份《保证合同》中约定“6.2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出现下列任一情况而减免……(4)债务人改变贷款用途”。2017年12月15日,同成资本与鹤壁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及《补充合同》,承诺对《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实际债权人即鹤壁农商银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自保证合同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均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债务人改变贷款用途而减免。根据补充合同,同成资本的执行合伙事务人由杜磊磊变更为苏清兰、杜文凯后继续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2月16日,普乐泰科技公司向渤海信托公司、鹤壁农商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普乐泰科技公司及关联企业大用集团(包括但不限于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大用控股公司、盛弘地产公司等)目前经营正常。若上述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借款存续期间发生银行贷款违约或其他重大不良事件,渤海信托公司和鹤壁农商银行有权单方面解除《信托贷款合同》,立即要求普乐泰科技公司承担还款及其他义务。2018年8月31日,渤海信托公司分别向普乐泰科技公司、链多多公司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因链多多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被银行起诉,及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已被淇县人民法院受理,宣布《信托贷款合同》于2018年8月31日提前到期,要求普乐泰科技公司接到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链多多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同日,渤海信托公司向普乐泰科技公司和链多多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该两公司其已将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29,379,474.6元及附属权益分配给鹤壁农商银行,由普乐泰科技公司直接向鹤壁农商银行偿还,要求链多多公司向鹤壁农商银行履行差额补足义务。2018年8月31日,鹤壁农商银行通过EMS快递分别向普乐泰科技公司、链多多公司、盛弘地产公司、普乐泰生物公司、同成资本、大用控股公司、杜文君、杜磊磊发送《逾期催收通知书》,且均已签收。本院另查明:1、普乐泰科技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渤海信托公司预存10,058,450.8元,于2018年4月26日向渤海信托公司预存1,210,000元,该两笔款项共产生利息31,456.99元;2、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贷款提前到期时,普乐泰科技公司应向渤海信托公司支付利息7,041,644.89元;3、2018年8月31日信托保障基金退回本金和利息共1,362,262.5元;4、普乐泰科技公司应向渤海信托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共142,041,644.89元,减去预存的本金及利息11,299,907.79元和退还的信托保障基金本金和利息1,362,262.5元,普乐泰科技公司尚有129,379,474.6元未向渤海信托公司偿还。本院还查明,2018年7月19日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受理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并作出(2018)豫062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关于鹤壁农商银行是否享有对普乐泰科技公司的债权及所享有的债权数额问题。渤海信托公司与普乐泰科技公司系资金借贷双方,渤海信托公司根据普乐泰科技公司的承诺及双方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普乐泰科技公司应向渤海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渤海信托公司根据《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将对普乐泰科技公司的前述债权转让给受益权的继受人鹤壁农商银行,并通知了债务人普乐泰科技公司,该债权的转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债权转让行为成立。渤海信托公司向鹤壁农商银行转让的债权系《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权转让完成后,原债权人即渤海信托公司脱离合同关系,受让人即鹤壁农商银行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鹤壁农商银行根据其受让的债权,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普乐泰科技公司偿还债务。至于债务的具体数额问题,因渤海信托公司在计算129,379,474.6元时,已将贷款提前到期日2018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计算在内,故普乐泰科技公司应当向鹤壁农商银行支付借款129,379,474.6元及贷款提前到期日2018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因渤海信托公司给予普乐泰科技公司三天的还款延展期,所以,普乐泰科技公司应于2018年9月3日前偿还该笔款项。但其逾期未偿还,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是:贷款本金×贷款利率×(1+100%)×迟延天数/360天。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7%,故普乐泰科技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是129,379,474.6元×7%×200%×(从2018年9月4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360天。关于链多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链多多公司与渤海信托公司签订了《差额补足协议》,约定普乐泰科技公司贷款到期(包括正常到期、提前到期和延期到期)时,未付清贷款本金、全部应付未付利息及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等)的,则链多多公司对普乐泰科技公司未完成支付义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因《信托贷款合同》于2018年8月31日提前到期,到期时,普乐泰科技公司尚有129,379,474.6元的款项未付清,故链多多公司就该129,379,474.6元债务应向渤海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渤海信托公司将对链多多公司的前述债权转让给鹤壁农商银行,并通知了债务人链多多公司,该债权的转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链多多公司应就129,379,474.6元债务向鹤壁农商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鹤壁农商银行要求链多多公司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链多多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对普乐泰科技公司到期未支付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从性质上看该约定实为保证担保,基于从属性原则,其作为一种从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主债务为限,鹤壁农商银行要求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已超过主债务范围,即已超过普乐泰科技公司应承担的偿还责任范围,故对鹤壁农商银行要求链多多公司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用控股公司、盛弘地产公司、普乐泰生物公司、同成资本、杜文君、张素芹、杜磊磊、宋扬扬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的问题。该八被告均与原告鹤壁农商银行签订有保证合同,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自保证合同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均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故鹤壁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大用控股公司、盛弘地产公司、普乐泰生物公司、同成资本、杜文君、张素芹、杜磊磊、宋扬扬对129,379,474.6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八被告辩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并非约定的“补充流动资金”,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该八被告与原告鹤壁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债务人改变贷款用途而减免,该约定系该八被告与鹤壁农商银行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该八被告以贷款用途发生变化为由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文凯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杜文凯虽未直接与渤海信托公司或鹤壁农商银行签订有保证合同,但杜文凯作为同成资本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杜文凯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为普通合伙人,其作为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对该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该清偿应先以合伙企业的资产进行清偿,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时,由杜文凯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债务进行清偿。故鹤壁农商银行在同成资本不能清偿129,379,474.6元债务时,有权要求杜文凯承担清偿责任,而并非是杜文凯与同成资本在普乐泰科技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虽渤海信托公司与普乐泰科技公司之间就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但鹤壁农商银行除律师委托合同外,并未提供与律师费相关的票据,不能证明该笔律师费确实已经产生,故对鹤壁农商银行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保证人与鹤壁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主债务人的债务为限,主债务中不含律师费,不宜要求保证人承担该律师费。综上所述,原告鹤壁农商银行的部分诉讼主张依据合法,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普乐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129,379,474.6元;

二、被告河南普乐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129,379,474.6元×7%×200%×(从2018年9月4日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天数)/360天向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三、被告河南链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大用控股有限公司、河南盛弘地产有限公司、河南普乐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淇县同成资本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杜文君、张素芹、杜磊磊、宋扬扬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杜文凯对淇县同成资本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上述判决第四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六、驳回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6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普乐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链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大用控股有限公司、河南盛弘地产有限公司、河南普乐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淇县同成资本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杜文君、张素芹、杜磊磊、宋扬扬、杜文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闫 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