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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02民初16745号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兖路支行与王海权、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09-08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兖路支行;王海权;陈芳;吴恩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16745号

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兖路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琅琊王路与聚才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MA3CE8UP7G。

主要

负责人:赵艳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川川,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兖路支行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兖路支行职工,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王海权,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陈芳,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吴恩军,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山东省费县。 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兖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岚兖路支行)与被告王海权、陈芳、吴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岚兖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川川、孙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权、陈芳、吴恩军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岚兖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我行贷款4270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该笔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王海权于2017年12月18日在我行申请办理授信贷款一笔,金额427000元,授信期限为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授信用途为借新还旧。2017年12月19日,借款人王海权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陈芳、吴恩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2月19日,借款人王海权向我行借款42.7万元,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9.0625%,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7日;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之规定,因借款人违约,我支行有权对该笔贷款全额收回,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三被告偿还我支行贷款本金427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相关费用,并承担因实现该笔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王海权、陈芳、吴恩军均未作答辩。 农商行岚兖路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海权、陈芳、吴恩军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农商行岚兖路支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农商行岚兖路支行(贷款人)与王海权(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兰山农商行岚兖路支行)个借字(2017)年第46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海权向农商行岚兖路支行申请办理借款427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7日止;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确定,利率调整以叁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 同日,农商行岚兖路支行(债权人)与陈芳(保证人)、吴恩军(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兰山农商行岚兖路支行)保字(2017)年第57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王海权与债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拾贰万柒仟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陈芳、吴恩军在担保合同上签署“同意担保王海权借新还旧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岚兖路支行依约于2017年12月19日向被告王海权提供借款427000元。贷转存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625‰,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7日。被告王海权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王海权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农商行岚兖路支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海权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20日,截止庭审当日被告王海权仍欠借款本金427000元。另,原告农商行岚兖路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费3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岚兖路支行与被告王海权、陈芳、吴恩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王海权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农商行岚兖路支行因被告违约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亦届满,被告王海权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关于原告农商行岚兖路支行要求被告王海权偿还借款本金427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支付财产保全费30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芳、吴恩军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海权、陈芳、吴恩军经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岚兖路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兖路支行借款本金427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标准执行); 二、被告王海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兖路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费3020元; 三、被告陈芳、吴恩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芳、吴恩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王海权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王海权、陈芳、吴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艳梅

人民陪审员  杜洪奎

人民陪审员  潘仲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庄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