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12民初8844号
原告:吴二宁,男,汉族,1974年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鸥,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柯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5580334189。
法定代表人:谭文华,职务董事长。
原告吴二宁与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力天房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二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天房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二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达成商品房买卖意向,被告同意将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原告当日向其缴纳购房定金1万元,且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2016年12月16日,被告分管领导签字给予原告购房九二折优惠,房屋总价款为553799元。2016年12月29日,双方另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表》。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总是以其他借口予以搪塞。直至2018年春节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将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商品房出售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至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表》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因被告违约,拒绝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力天房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力天·健康城小区7栋1708室商品房订金1万元。同年11月9日,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01678)(下简称:“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认购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住宅,建筑面积为134.16平方米,认购总价为601956元,单价为4487元;认购书约定原告须向被告缴纳订金1万元,且在签订认购书7天内,即2016年11月1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首付款121956元,余款4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被告保证在签订认购书7天内,即2016年11月24日前不得将原告所定住宅出售他人。2016年12月16日,被告经内部领导审批,同意给原告购房款九二折的优惠,优惠后的建筑面积单价为4127.9元/㎡,总价为553799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表》(下简称:“确认表”),确认原告所购的单元为力天·健康城小区7栋1708室,建筑面积134.16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128元,房屋套内面积109.52平方米,套内面积单价为5056.6元,合同总价553799元;付款方式为按揭,首付款为110798元,余款为443000元。后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涉认购书的约定,原告认购的房屋原定价是601956元,经被告给予九二折优惠后的成交总价是553799元,根据确认表内容,原告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即首付款为110798元,余款443000元为银行按揭支付,以上系双方对认购书成交价款以及付款方式的变更以及确认,故确认表应属认购书组成附件。鉴于原告于签订案涉认购书时已付清定金10000元,已经履行了该认购书约定的义务。根据该认购书的约定,双方应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案涉认购书的约定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吴二宁与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01678)继续履行,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与原告吴二宁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与上述认购书以及确认表相同)。本案案件受理费9338元,由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31)。
审 判 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沈斌和
人民陪审员 刘 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