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8)苏09司惩1号 被罚款人:姜观军,男,1972年1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20111173X,居民,住滨海县五汛镇汛西村一组46号。 本院在审理(2018)苏09民终4230号龚龙生、贾成忠与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姜观军作为龚龙生的证人出庭作证其实际收到贾成忠工程款的事实,证人姜观军在法庭提供的证人保证书上签字承诺其所作的证言是真实的,如有谎言愿受法律制裁。庭审中,贾成忠提交了2017年10月3日姜观军出具的收条,在此收条下方有注两个1000后姜观军的签名及10月27姜观以付¥30000.00元字样,称收条下方的字都是姜观军所写,姜观军经质证否认是其所书写。贾成忠为此向本院申请对上述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笔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上述手写字迹与上述收条是同一人即姜观军所写。
本院认为,姜观军在签署证人保证书后,作了虚假陈述,妨碍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理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决定如下: 对姜观军罚款5000元,限于2019年3月30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