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3454号
原告:李某。
被告:夏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彭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9000元(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249000元,后续利息利随本清;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夏某经被告彭某介绍认识。2017年4月23日,被告夏某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3%,由被告彭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某将利息清偿至2018年2月23日,之后二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被告夏某、彭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夏某经被告彭某介绍认识。2017年4月23日,被告夏某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足额出借借款,被告夏某出具借条1张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2月,月利率3%,由被告彭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某清偿利息至2018年2月23日,下剩借款本息未归还,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平凉解放路支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未如约归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月利率2%清偿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4日的利息49000元,此后利息随本付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彭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担保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自2017年6月23日届满,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彭某主张权利的证据,保证期间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清偿利息49000元(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249000元,后续利息随本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3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博
审 判 员 杨晓江
审 判 员 张雅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关 静
书 记 员 邓超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