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85执816号

刘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刘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85执816号移送执行部门:本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刘旦,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人刘旦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185刑初1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张同伟360元。因被执行人刘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刘旦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4、决定对被执行人刘旦司法拘留15日,因其下落不明,而未实际执行;5、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豫0185执8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马 娟

审判员 吕少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赵 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