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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25民初215号

陈峰与李有为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峰;李有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225民初215号

原告:陈峰,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御景嘉园**。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有为,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陈峰与被告李有为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李有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面包车(冀B×××**)一辆。

二、要求被告承担在使用面包车期间所造成的损失80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8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原告的冀B×××**号面包车一辆,当时被告称借用五天左右就归还,但是被告未履行约定,该车未返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返还,被告并在2018年1月31日给原告写下书面材料,并保证期间所产生的违章等都归被告承担,经查询被告使用车辆期间有违章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有为辩称,等原、被告双方另一个债务纠纷的案子解决完,再解决本案的纠纷。车辆是被告借用的,还没有返还,但是是有原因的,因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其他债务纠纷没有解决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原告陈峰作为乙方与甲方丁晋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今有甲方唐山市五菱面包车一辆,转让给乙方,此车带手续,此车号是冀B×××**,成交价为人民币贰万元,此车原车主为丁晋。”后原告陈峰作为实际车主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李有为使用。2018年1月31日,被告李有为写下书面声明一份,内容为:“我李有为自2016年8月15号从陈峰(身份证号:1304291***********)处借得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号冀B×××**,一直使用尚未归还,这期间产生的所有的违章等与陈峰无关。”该车被告李有为使用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有为借用原告陈峰所有的冀B×××**号面包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车辆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李有为返还原告面包车(冀B×××**)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1000元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有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峰冀B×××**号面包车。

二、驳回原告陈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有为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满建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