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6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瑞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世贸北路**佳景国际大厦20B11。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海南瑞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5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核实,上诉人海南瑞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缓交诉讼费未被批准,在规定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时间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故本案按上诉人海南瑞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海南瑞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葵
审判员 李秋芸
审判员 黄声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