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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02民初597号

宜春市宜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鄢秋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1-04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春市宜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鄢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902民初597号

原告:宜春市宜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98481060W。

法定代表人:郭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佳文,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秋平,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住宜春市,原告宜春市宜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鄢秋平(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从201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8718.72元人民币及付清欠款为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90.82元/月/个店面×24个月×4个店面=8718.72元)2、法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支付违约金2615.6元。(8718.72元×30%=2615.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1334.3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物业管理等多种项目的综合性服务公司,在宜春市五金商贸城开发完成之后,便作为开发商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开始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2月被告在开发商处买了位于五金商贸城72栋9至10号以及21至22号共计4个店面,之后便于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4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从2017年1月1日之后被告就开始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用8718.72。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用,给原告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于物业管理、房产中介等业务,被告为国际商贸城72-09、72-10、72-21、72-22四店铺业主,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所有的四店铺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被告在每半年第一个月5号前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半年预缴,非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如违约未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四缴纳违约金;被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8705.28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所有的、位于国际商贸城的72-09、72-10、72-21、72-22四店铺所签订的四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所欠租金的确定合同涉及的四间店铺的面积均为139.51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每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均为每平方米0.65元,半年预缴,被告四间店铺每半年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176.32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8705.28元。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705.2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所签订的四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约定,被告不按协议的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四缴纳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案被告不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因违约造成其损失为8718.7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718.72元*30%的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已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虽然约定标准过高,但可予以适当调整。根据公平原则,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拖欠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宜。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四期,每半年一期)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8705.28元,每期2176.32元,期间应承担违约金为652.9元(第一期2176.32元*2*6%+第二期2176.32元*1.5*6%+第三期2176.32元*1*6%+第四期2176.32元*0.5*6%)。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鄢秋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宜春市宜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705.28元、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652.9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

二、驳回原告宜春市宜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计币41.5元,由被告鄢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葛来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代

书记员 黄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