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8895号
原告:杨文静,女,汉族,1988年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叶,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兰梅,女,汉族,1980年出生,现住山东省。
被告:董之栾,男,汉族,1980年出生,现住山东省高唐县。 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高唐县。 原告杨文静与被告陈兰梅、董之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刘兆叶,被告陈兰梅、董之栾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文静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23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兰梅与陈某某系姐弟关系。陈某某已于2017年死亡,自2016年至2017年7月期间,陈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转给被告共计320522元。2017年7月31日,陈兰梅与陈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合计320522元,由陈某某和陈兰梅共同承担借款责任,陈兰梅每月至少还款5000元给原告,直至所有欠款全部还清。借条签订后,陈兰梅于2017年10月2日和2017年11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了5000元和3200元。之后,陈兰梅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 两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陈兰梅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间为2017年,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欠款不还,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陈兰梅、董之栾共同辩称,原告与陈兰梅之间过一次面,与董之栾没有见过面,原告不可能将借款借给一个只有一面之交或未曾谋面的人,而原告没有向二被告交付借款的任何事实及证据。在原告与陈某某恋爱期间陈某某在被告处借款23万多元,至死分文未还这是客观事实,不存在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客观事实。陈某某已经死亡,是否已经偿还涉案借款也无法查清,二被告并不是陈某某遗产继承人,无需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各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文静持有借条一份,载明:“自2016年至2017年7月31号共套取杨文静(身份证)共计170522元,2017年7月5日杨文静(身份证)共转款15万元合计320522元。现承诺由陈某某及陈兰梅(身份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某某工资卡广大银行卡由杨文静保管。陈兰梅每月至少打款5000元给杨文静账号,至所有欠款全部还清。陈某某陈兰梅2017.7.31号”。陈兰梅对上述借条中其本人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借条的内容不知情,董之栾称从未见过该借条。 杨文静称借条内容系陈某某书写。陈兰梅称,2017年7月31日,陈某某到我家拿出一张借条,前面内容已经写好,让我签字,我没看内容,只签了字,当时还有杨文静在场,陈某某什么也没说,只让我签字,我与杨文静写借条时第一次见面。 原、被告均称,杨文静与陈某某原系情侣关系,陈某某与陈兰梅系姐弟关系。陈兰梅、董之栾于200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陈某某于2017年身亡。 关于借条的形成,杨文静称系先打款,后出具借条,其与陈某某原系情侣关系,借款15万前两人已分手,因此陈某某、陈兰梅向原告出具借条。关于支付借款的资金来源,杨文静称系自己存款及向亲朋好友借款。关于陈某某借款目的,杨文静称系用于还陈某某自己借款。 关于上述借条中“自2016年至2017年7月31号共套取杨文静(身份证)共计170522元”的交付,杨文静称系通过:(1)陈某某利用济南市某服务刷杨文静信用卡三笔,第一笔2016年12月23日,金额为17600元,第二笔2016年12月23日,金额为18600元,第三笔,2016年12月24日,金额为44000元,上述三笔共计80200元,以上有杨文静名下中信银行信用卡2017年1月4日账单一份及广发银行信用卡2017年1月22日账单一份为证,但杨文静称没有借条之外的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两银行信用卡发生上述消费时由陈某某持有;(2)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2017年1月9日杨文静给陈某某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3000元、4500元,2017年1月11日转账4500元,2017年1月16日转账,分三笔,每笔1万元共计3万元,2017年3月2日转账14910元,2017年3月27日转账14900元,2017年6月5日转账13000元,以上支付宝共计转账84810元,以上有支付宝客户端转账凭证截屏为证,但上述截屏均显示“对方账户”,杨文静亦未提供与上述支付对应的电子回单等交易凭证;(3)另外包括刷卡费及所有借给陈某某借款的利息5512元,但杨文静称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 关于上述借条中“2017年7月5日杨文静(身份证)共转款15万元”的交付,杨文静称系通过:(1)2017年7月30日,杨文静通过建设银行给陈某某转账129400元,以上有杨文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474活期账户明细为证,但该明细中该条交易记录记载的对方户名为“陈**”;(2)2017年7月30日,杨文静通过支付宝转给陈某某建设银行15200元,以上有支付宝客户端转账凭证截屏为证,但上述截屏显示“转账到中国建设银行(8050)陈某某”,杨文静亦未提供与上述支付对应的电子回单等交易凭证;(3)2017年7月30日,原告杨文静通过建设银行给陈某某转账5400元,以上有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为证,但杨文静未提供凭证原件,根据该复印件无法辨认“转入卡号/账号”。 杨文静提交其与陈兰梅(陈兰梅支付宝账号)支付宝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陈兰梅于2017年10月2日、11月1日分别向杨文静还款5000元、3200元,故陈兰梅是知道并同意自己成为借条中的共同还款人的。陈兰梅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转账是按照陈某某的要求给杨文静打的款,不知道打的什么款,更不是被告自愿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陈兰梅对案涉借条中其签名并无异议,虽其称对借条内容不知情,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所称“前面内容已经写好,让我签字,我没看内容,只签了字”应视为对借条内容的无限授权,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文静与陈兰梅基于案涉借条所设立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 首先,根据借条约定内容及杨文静诉称的“自2016年至2017年7月期间,陈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杨文静称陈某某借款系用于还陈某某自己借款,即杨文静认可陈兰梅并未实际使用款项,结合杨文静提供的交付凭证均未指向陈兰梅,又杨文静认可案涉借条系对出具借条之前债务的汇总,
本院认为宜认定杨文静与陈兰梅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陈兰梅系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其次,杨文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借条中“自2016年至2017年7月31号共套取杨文静(身份证)共计170522元”已实际交付,其中:(1)中信银行及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单,因杨文静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相应消费时两卡由陈某某持有,本院不予采信;(2)支付宝客户端转账凭证截屏,因均显示“对方账户”,杨文静亦未提供对应的电子回单等交易凭证,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杨文静所称刷卡费及借款的利息5512元,因杨文静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有明确利息约定,本院亦不予采信。 再次,杨文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借条中“2017年7月5日杨文静(身份证)共转款15万元”已实际交付,其中:(1)杨文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474活期账户明细对应的交易记录记载的对方户名为“陈**”,因杨文静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系陈某某或陈兰梅,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支付宝客户端转账凭证截屏,因显示“转账到中国建设银行(8050)陈某某”,杨文静亦未提供与上述支付对应的电子回单等交易凭证,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复印件因杨文静未提供凭证原件,且该复印件无法辨认“转入卡号/账号”,该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因案涉借条系“先打款,后打条”,上述凭证均与案涉借条载明的付款时间“2017年7月5日”不相一致,杨文静未作出合理解释。 另,虽陈兰梅在出具案涉借条之后向杨文静转账8200元,但在陈兰梅否认上述转款行为与本案关联性且杨文静提供的支付宝聊天记录亦无法证明该关联性的情况下,上述转款亦未严格按照案涉借条约定“每月至少打款5000.00元”形成还款规律,因此对该8200元付款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杨文静据此主张的“陈兰梅时知道并同意自己成为借条中的共同还款人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因杨文静与陈兰梅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且根据杨文静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案涉借条载明借款的交付义务,虽陈兰梅以承诺还款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但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院认定杨文静与陈兰梅基于案涉借条所设立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杨文静要求陈兰梅偿还借款31232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以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为由,要求董之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杨文静可在证据充分后诉至法院,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文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0元、保全费2080元,由原告杨文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露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于朝秀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文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