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2民初2292号
原告:陈某1,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林某1,女,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晖、林柏冬,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2,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陈某2,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伦扬、郑玲文,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林某1与被告林某2、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某2、陈某2共同偿还陈某1、林某1婚约礼金183000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约6000元)。事实和理由:陈某1、林某1系母子关系。陈某1长期在美国打工生活,年近三十仍然单身,2016年初,林某1找媒人谢顺妹给陈某1介绍合适的女孩,2016年2月2日,经媒人谢顺妹介绍,陈某1认识了林某2,双方开始交往,且感情进展顺利。2016年2月15日即农历正月初八,在媒人谢顺妹的撮合安排下,陈某1与林某2两家办理订婚仪式。陈某1与谢顺妹一同前往林某2父母家中给付林家金项链一条及现金3000元,现金由林某2母亲陈某2收取。双方同时商定结婚礼金总额为183000元。陈某1及林某1出于大方和信任,更希望不久能与林某2结婚,林某1当日通过信用社账户分别转账80000元和100000元给陈某2,合计180000元。订婚后,谋人谢顺妹到陈某1家里领取3800元的居间介绍费。陈某1与林某2订婚后,双方进一步交往,并一起出去旅游。随着双方进一步的交往了解,陈某1发现双方在性格情趣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缺乏共同语言,双方渐渐产生隔阂就没有继续交往,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陈某1于××××年××月××日前往美国,双方从此没有继续交往联系,并明确无法继续恋爱,无法登记结婚。陈某1、林某1认为,陈某1、林某1以陈某1与林某2结婚为目的,支付了礼金183000元及金项链一条,并由陈某2实际收取,已经构成婚约财产。陈某1、林某2双方因性格不合,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更未共同生活,林某2、陈某2收取的婚约礼金应当返还给陈某1、林某1。在陈某1、林某2结婚不成的情况下,经陈某1、林某1及家人多次催讨,林某2、陈某2拒绝返还。双方协商不成,陈某1、林某1只好向法院起诉。 林某2、陈某2辩称,一、林某2与陈某1尚未订立婚约,陈某2未收取婚约礼金,陈某1所述违反客观事实。根据连江的婚约习俗,相亲订婚的一般流程是:媒人经男方委托到女方家为其提供介绍服务,男女双方认识后开始进一步相处,若认为性格相合有意订婚,则男方需向女方取得女方本人的生辰八字贴,男方将该生辰八字贴放在家中三天,如男方家里在此三天内未发现动物死亡或碗盆碎裂等意外情形,则视为可以接纳女方。双方此后再交往一段时间后认为可达到订婚条件,则男方带领其父母、姑舅、亲朋好友等共同至女方家中下定(订婚),经相亲而订婚的下定分“上半礼”和“下半礼”,订婚当天男方在媒人、亲朋好友的见证下先行向女方支付3-5万“上半礼”礼金及其他见面礼等。再过一段时间,由男方取得女方家属(含父母、祖父母等)的属相、生辰等信息,加上男方已有的女方本人的生辰八字到指定地点(迷信)算得正式婚期,婚期写在红纸上,一式二份,男方自留一份,一份交给女方家人。交付婚期贴之日同时男方应当向女方父母交付“礼单”,礼单上所载明男方向女方提供的礼品等,在当天,男方向女方支付剩余礼金即支付“下半礼”,至此,男方礼金支付完毕,双方才算正式订婚。本案中,林某2根本未与陈某1订婚,其二人不同于民间自由恋爱,系经过专业媒人谢顺妹介绍相亲认识,订婚过程应当遵循连江县当地习俗。陈某1声称其已与林某2订婚并已支付礼金,存在恶意虚构事实的行为,具体表现如下:其一,陈某1无法提供林某2的生辰八字贴,如二人已订婚,陈某1应当有林某2的生辰八字贴;其二,陈某1无法提供支付下半礼的礼单,更无法提供婚期贴;其三,经相亲后确定的订婚不存在一次性支付礼金,均为分两次支付,分别是“上半礼”和“下半礼”,陈某1诉称的一次性支付180000元不符合民间习惯;其四,讼争款项为林某1转账支付,该款根本不是礼金,礼金应当是在媒人的见证下男方当着男女双方长辈亲戚等人的面以现金交付,该现金应以红纸包住,而不存在转账支付礼金之习俗。
二、陈某2与林某1存在借贷关系,讼争款项系林某1用于偿还陈某2的借款,而非支付婚约礼金。2015年7月20日中午12点多,案外人庄某将其欠陈某2的本息合计120088元,用现金拿到陈某2的店里(位于连江县××号楼××店面)归还给陈某2。因陈某2的店里平常有很多人在喝茶或打牌,当天有很多人见证庄某来还钱的事实。庄某走后,约中午一点多,林某1根据事先约定到陈某2店里取170000元借款,陈某2拿着庄某返还的120000元,又从店里拿了50000元现金,合计170000元交付给林某1。林某1取得借款后,在陈某2出具的借条上按了手印,双方约定林某1按月息1%向陈某2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2月15日,林某1告知陈某2要还钱,截至2016年2月15日,林某1应向陈某2支付利息11620元,加上借款本金合计181620元。陈某2遂让林某2带上借条去林某1家中拿现金,陈某1告知没有那么多现金,要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因此,陈某1给了林某2现金1620元,声称剩余18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林某2一开始给了陈某1自己的银行账户,陈某1与家人联系后,告知林某2只能汇到陈某2的卡上,因此林某2才向陈某1提供了其母亲陈某2的账号,显然讼争款项系还款,如果是礼金应当直接现金给女方本人。综上,林某2与陈某1并未订婚,陈某1或其母亲从未向陈某2、林某2支付过婚约彩礼钱,林某1于2016年2月15日支付的180000元系其向陈某2支付的还款,而非彩礼钱。因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另对林某1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异议。本案的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是否成立婚约的争议当事人应当是陈某1与林某2,林某1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当驳回林某1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某2、陈某2对陈某1、林某1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介绍人名片、银行转账凭证、旅游合同及订单、连江法院(2017)闽0122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书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陈某1、林某1对林某2、陈某2提供的连江法院(2018)闽0122民初547号民事裁定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4527号民事裁定书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对象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案情作出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陈某1、林某1提供的证据A5手机微信截图,证明陈某1与林某2及双方家人因双方分手和返还礼金事宜,相互之间有发生争吵,林某2、陈某2拒不返还礼金。林某2、陈某2质证认为其中备注为“南方”的聊天记录是林某2的,该部分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南方”聊天记录的对方系陈某1的姐姐,聊天记录证实了陈某1与林某2不能订婚的过错方是陈某1。其余的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因林某2、陈某2并非其中的当事人。聊天主体为“沧海兰涛”的聊天记录,“沧海兰涛”是陈某1姐姐的好友林某3,根据林某3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其对陈某1、林某2之间的情况均来源于陈某1姐姐,她们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陈某1与林某2是否订婚,也无法证明陈某1向林某2支付了婚约礼金。对有两个银行卡号的聊天记录,在2016年2月15日当天,林某1告知陈某2她要还款,陈某2要看店,就让林某2带借条到陈某1家里拿回还款,因此林某2就先给对方自己的账户,给完后林某1说要给陈某2本人,林某2就拿了陈某2本人的账户给原告,最后一张上半张是账号,下半张是陈某1姐姐与陈某1父亲的聊天记录,陈某1姐姐一直都认为陈某1与林某2无法订立婚约过错方是陈某1。
本院认为,微信聊天的双方并非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故本院不作认定。 2、陈某1、林某1提供的证据A6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双方因为返还婚约礼金事情发生争吵,并报警处理。林某2、陈某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陈某1、林某1所述出警原因违反客观事实。双方争吵的原因并非因为退还礼金,而是陈某2及亲属因陈某1不同意与林某2订立婚约一事要向陈某1、林某1讨说法,因情绪激动,陈某1、林某1家人才报警。接警处是在陈某1家里,如果是因退还礼金引起的争吵,应是陈某1、林某1来林某2、陈某2家中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仅能证明双方发生争吵并报警处理,但无法证明是因要求返还礼金而发生争吵。 3、陈某1、林某1提供的证据A8连江法院(2018)闽0122民初547号案卷庭审笔录中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双方家庭因为要求返还礼金的事发生纠纷,并且报警,说明陈某1、林某1有给付礼金的事实。林某2、陈某2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言的内容有异议。杨某是林某1义子,且在连江法院东湖法庭担任
法官助理,与陈某1、林某1有利害关系。杨某出庭作证时先是说与林某1是朋友,后在被告代理人询问下才承认是义母子关系,作证时存在避重就轻,隐瞒事实的行为,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杨某所说的订婚及礼金都是从林某1处听说的,属于传来证据,不是杨某自己亲眼看到的。发生纠纷报警是事实,但是纠纷的内容应以公安机关出警笔录为准,杨某在出庭作证的证言中一整段对于退还礼金的陈述是不属实的,因此杨某的证言不能证明陈某1与林某2已经订婚,也不能证明陈某1、林某1支付的18万元是礼金。
本院认为,证人杨某虽在双方发生争吵后到达现场,但对于陈某1、林某2订婚及给付礼金均是从林某1处听说,故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争吵系因陈某1、林某1要求返还礼金引起的。 4、林某2、陈某2提供证据B1合婚纸、结婚择日单,B2订婚仪式照片,证明根据连江习俗订立婚约应当由男方携女方生辰八字取得合婚纸及结婚择日单,并将“嫁娶吉课”与婚约礼金一并交给女方,且订婚应当举办订婚仪式,陈某1、林某1自始至终无法提供林某2及其长辈的生辰八字、合婚纸、结婚择日单,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陈某1与林某2举办过订婚仪式,从而证实了陈某1与林某2并未订婚,林某2、陈某2从未收取过陈某1、林某1的婚约礼金。陈某1、林某1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林某2、陈某2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订婚习俗与订婚仪式是连江本地约定俗成的民间风俗,且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5、林某2、陈某2提供证据B3民事答辩状,证明谢顺妹于2018年2月27日向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答辩状》明确表示从未收取居间费用,也证实了按连江习俗订婚礼金必须要用红纸包着现金在介绍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当面分两次交付,不能用转账支付。陈某1、林某1没有实施上述行为,证实了林某2、陈某2未收到陈某1、林某1的婚约礼金。陈某1、林某1对证据B3真实性有异议,在重审案件开庭时谢顺妹没有出庭,不能证明是谢顺妹本人在这份答辩状上签字,不能证明是她真实意思表示,从答辩状格式上明显看出是有人打印后再签字的。从其中可以确认谢顺妹是职业媒人,受陈某1母亲林某1委托一起去找林某2母亲陈某2,可以证明林某1与陈某2在媒人介绍时才认识的。谢顺妹在答辩状中不按照客观事实讲,因为当时一审将谢顺妹当成被告,所以谢顺妹心里有气,所讲的不是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谢顺妹是介绍陈某1与林某2相亲认识的媒人,其在原来诉讼中均是被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林某2、陈某2提供证据B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陈某1于2016年3月21日从连江返回美国后,仍然与林某2保持交往,不是其诉状中所说的××××年××月××日之后没有联系,陈某1、林某1在做虚假陈述。陈某1在2016年4月份还让林某2考虑是否与其订婚,说明陈某1与林某2尚未订婚。陈某1、林某1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是不完整的,从圈出来的内容来看,聊天记录的背景是双方因为三观不合,对婚约在做解除的过程中,陈某1的陈述是在用委婉的语言表达要分手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存在虚假陈述,是马上要分手的状态下作出的表达。
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7、林某2、陈某2提供证据B5连江法院(2018)闽0122民初547号民事裁定书、福州中院(2017)闽01民终45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福州中院作出的(2017)闽01民终45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连江法院作出的(2017)闽0122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1与被告林某2、陈某2、谢顺妹婚约财产纠纷)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证实了查明事实存在错误,证明陈某2未收取过陈某1、林某1的婚约礼金。陈某1、林某1对证据B5真实性无异议,福州中院的(2017)闽01民终4527号民事裁定书,因为原一审时林某2、陈某2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视法院的权威,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在二审时向福州中院递交了相关证人证言,并提出陈某2与林某1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从中院角度可以直接改判,中院发回重审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不等于说原审的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本院(2017)闽0122民初1904号原告陈某1与被告林某2、陈某2、谢顺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因被告林某2、陈某2、谢顺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之后,被告林某2、陈某2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提出了上诉主张和理由,并提交了证据,福州中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但并非认为
本院查明的事实存在错误,也不能证明陈某2未收取过陈某1、林某1的婚约礼金。故林某2、陈某2的主张不予采纳。该组证据证明陈某1曾以林某2、陈某2、谢顺妹为被告,提起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及诉讼过程。 8、林某2、陈某2提供证据B6小区照片、《营业执照》、店铺照片,证明林某1与陈某2居住很近,二人早已认识,林某1在(2018)闽0122民初547号案件中声称“与陈某2在2016年2月2日之前不认识”明显说谎。陈某2在连江县××镇××路××号凤翔国际二区5号楼1层经营两家店面:日彩仿石漆和樱花制漆,其日常现金流量较大,店内有验钞机,常有多人打牌聊天。林某1于2015年7月20日在店内领走陈某2借款17万元的事实,并有多名目击者。陈某1、林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B6三性均有异议,林某1与陈某2无论乡下的住址和现在住址,距离都不近,即使在同一个小区也有不认识的人,不知道从这些怎么推出两人早已熟识,不存在借款17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林某2、陈某2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9、林某2、陈某2提供证据B7福州中院(2017)闽01民终4527号案件庭审笔录(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在二审时林某2、陈某2申请证人庄某、方某、余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林某1与陈某2存在借款关系,陈某1、林某1提供的转账凭证中涉及的18万元并非礼金,而是还款。陈某1、林某1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四位证人在二审时出庭作证的证言都是伪证,按照林某2、陈某2的陈述,借款发生在2015年7月,而证人作证的时间是2017年,证人不认识林某1,与林某1只有一面之缘,两年之后只看身份证复印件就判断是同一人,还知道林某1不会写字,明显是伪证。且不排除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所以,证人的证言是伪证。
本院认为,证人庄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另证人方某、余某、李某2015年7月20日当天是否在场无法确认,其证言不足以证明林某1于2015年7月20日向陈某2借款17万元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10、林某2、陈某2申请证人陈某3、郭某、陈某4、赵某、陈某5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中证明陈某3、郭某、陈某4、赵某的证言证明陈某1与林某2并未订婚;陈某5的证言证明林某1与陈某2以前认识;林某3的证言证明陈某1、林某1提供的手机微信中有陈某1姐姐与林某3的聊天记录,林某3在微信聊天中的内容是陈某1的姐姐告诉他,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陈某1、林某1质证认为证人与林某2、陈某2是亲戚关系,与林某2、陈某2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与林某2、陈某2均是亲戚关系,证人陈某5、林某3与陈某1、林某1家认识,陈某3、郭某、陈某4、赵某的证言仅表示他们不知道陈某1与林某2订婚的事情,不足以证明陈某2收到的林某1的转账18万元并非彩礼。证人陈某5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林某1系陈某1母亲,陈某2系林某2母亲。陈某1和林某2于2016年初经谢顺妹介绍相亲认识并开始交往,2016年2月15日,陈某1母亲林某1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分别转账80000元和100000元给林某2母亲陈某2,合计180000元。2016年3月14日,陈某1和林某2一起赴江西旅游。之后,陈某1和林某2因故没有登记结婚。陈某1、林某1主张林某1转账到陈某2账上的180000元系彩礼,要求林某2、陈某2返还。陈某1曾于2017年4月14日以林某2、陈某2、谢顺妹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林某2、陈某2共同返还陈某1彩礼183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重约25克,价值约6000元);2.谢顺妹承担连带责任并返还居间费3800元。因林某2、陈某2、谢顺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作出(2017)闽0122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书。林某2、陈某2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福州中院作出(2017)闽01民终4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诉讼中,陈某1向本院申请撤诉。之后,陈某1、林某1以林某2、陈某2为被告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林某1是否本案适格原告。林某2、陈某2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作为婚约的争议当事人应当是陈某1与林某2,林某1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虽然林某1系陈某1母亲,但其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林某1作为陈某1的母亲,款项系由林某1账户转账支付给林某2的母亲陈某2,林某1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林某1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 2、林某1于2016年2月15日向陈某2转账的180000元款项的性质。陈某1、林某1主张该款系陈某1、林某1以陈某1、林某2结婚为目的支付的彩礼,且由陈某2收取。林某2、陈某2主张陈某1与林某2虽经媒人介绍相亲认识而开始交往,经相亲认识的订婚应遵循民间婚约习俗进行,而陈某1和林某2并没有按民间婚约习俗进行订婚,故两人并未订婚。2016年2月15日,陈某2确实收到林某1转账的180000元款项,但该款并非彩礼,而是林某1归还陈某2的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陈某1、林某1提供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林某1转账给陈某2的180000元款项系彩礼,但从双方确认的事实,陈某1与林某2经媒人介绍相亲认识后开始交往,两人的交往均以结婚为目的,交往期间,陈某1母亲林某1转账给林某2母亲陈某2180000元,款项支付后,陈某1和林某2一起去旅游等可以证实两人在继续交往,根据高度盖然性原理,可以推定180000元款项系彩礼。林某2、陈某2在答辩中主张的民间婚约习俗并非约定俗成的民间风俗习惯。林某2、陈某2主张该款项是林某1归还的借款本息,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1向陈某2借款的事实,故不予采纳。 林某2、陈某2收取陈某1、林某1给付的彩礼180000元,由于陈某1、林某2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规定,陈某1、林某1主张林某2、陈某2返还彩礼,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返还彩礼140000元。陈某1、林某1主张另给付现金3000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约6000元),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林某2、陈某2主张林某1转账的180000元款项并非彩礼,而是林某1归还陈某2的借款本息,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1向陈某2借款的事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林某2、陈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陈某1、林某1彩礼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陈某1、林某1负担1058元,林某2、陈某2负担3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晨亮
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
人民陪审员 周谋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仕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