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12151号
原告:杨健,男,藏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理县,现居住地成都市金牛区长兰路1号3幢2单元301号。
被告:许卓韬,男,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李芙蓉,女,汉族,1985年3月26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健诉被告许卓韬、李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李芙蓉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做出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被告李芙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卓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李芙蓉、许卓韬偿还借款本金730000元及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2850元,依法判决李芙蓉、许卓韬共计偿还76285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李芙蓉、许卓韬承担。事实与理由:李芙蓉、许卓韬由于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杨健借款500000元,于2017年12月20日借款2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借款30000元,上诉款项共计730000元,都于借款当日已转款(附转款凭证).综上,债务到期后经杨健多次催要,被告李芙蓉、许卓韬都无还款意愿,为维护杨健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李芙蓉辩称,尚欠杨健的金额并非是730000元,2018年7月1日之前李芙蓉给杨健付过款,应该尚欠400026元,2018年7月1日之后不计算利息的本金应该是327686元,中间汇款了102340元。 许卓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借条、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芙蓉、许卓韬由于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杨健借款,杨健通过银行于2017年7月12日转账500000元,于2017年12月20日转账200000元,2018年7月2日转账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30000元。李芙蓉、许卓韬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李芙蓉、许卓韬合计借款杨健730000元,利息按1.5%每月支付。(实际借款日期,以转账凭据为准),2018年7月1日。 庭审中杨健陈述,案涉借款金额为730000元,口头约定为月利率3%,李芙蓉、许卓韬一直支付利息到2018年7月份,以前李芙蓉、许卓韬未出具借条,因李芙蓉、许卓韬经济出现困难,于2018年7月1日向杨健补写了借条,并将借款利息月利率变更为1.5%。2018年7月1日,李芙蓉是向杨健支付了102340元,但其中20640元与本案无关,系2018年6月21日,李芙蓉另行向杨健借款20000元,该款是归还的本金20000元及利息640元;另42700元是归还本金700000元2018年5月1日至6月底的利息,7月1日之前是按照每月3%计算。 李芙蓉陈述,确认2018年6月21日收到杨健的银行转款20000元,但不认可案涉归还的20640系该笔本金及利息。42700元也不是归还以前的利息。 另查明,在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6月28日李芙蓉、杨健之间有多笔银行转款流水。其中: 日期转出转入金额2017.7.12杨健李芙蓉500000元2017.12.20杨健许卓韬200000元2018.6.21杨健李芙蓉20000元2018.7.2杨健李芙蓉30000元2018.7.23李芙蓉杨健20640元2018.7.30李芙蓉杨健42700元2018.9.6李芙蓉杨健10000元2018.10.11李芙蓉杨健10000元2018.10.16李芙蓉杨健9000元2018.11.9李芙蓉杨健5000元2018.11.25李芙蓉杨健5000元关于证据微信聊天的问题,2018年7月23日微信聊天载明,芙蓉:不好意思,先还你2本金息,结息下次回款给你结算哈,今天不是太够,附表格: 借款日期资方金额收息情况还款日期和款天数收入状态2018.5.1杨健70700一天2018.6.306142700未2018.6.21杨健220一天2018.7.2332640未2018年7月30日的微信聊天载明,芙蓉:先结算了利息给你哈,截止6月底。杨健:好的,谢谢。 附表格: 借款日期资方金额收息情况还款日期和款天数收入状态2018.5.1杨健701‰一天2018.6.306142700未2018.7.1杨健701‰一天杨健拟以上记录证明李芙蓉于2018年7月23日转款金额20640元,系给付2018.6.21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18年7月30日转账的42700元系付700000元2018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李芙蓉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具体金额是多少;2.杨健主张的欠款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具体金额是多少。 关于借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李芙蓉认为与杨健的款项往来,可以看出2018年7月1日之前款项差距金额为400026元,故案涉欠款为400026元,但杨健不予以认可,认为其与李芙蓉之间一直有款项往来属于正常,案涉欠款730000元已由当事人以借条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明确2018年7月1日,许卓韬、李芙蓉与杨健之间的借款金额为730000元,同时该借条系许卓韬、李芙蓉书写并签字确认,附相应借款金额的转款记录,系当事人对之间2018年7月1日存在借款的具体金额为730000元的确认,故本院确认案涉借款金额为730000元。因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借条等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杨健有权要求许卓韬、李芙蓉归还欠款。 杨健主张的欠款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具体金额是多少。李芙蓉认为自2018年7月1日之后共向杨健支付了金额102340元,应相应扣减,但杨健认可收到39,000元对另外的20640元及42700元两笔款项不予认可,认为这两笔款与案涉借款及利息无关,认为这两笔款系支付2018年7月1日之前的借款款项及利息。
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如果仅从转款的时间来看,系在案涉借条出具之后,李芙蓉向杨健支付的款项,虽然金额存在有零整,但在无其他相反的证据存在的情况下李芙蓉存在向杨健偿还部分借款的可能性,但是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当事人对该两笔款项有明确的指向,即于2018年7月23日转款20640元,系给付2018年6月21日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18年7月30日转账的42700元系付700000元于2018年5月至6月的利息,从归还的款项数额与时间看也与微信内容相符,故本院采纳杨健的意见,认为20640元及42700元两笔款项系支付2018年7月1日之前的借款款项及利息。 关于具体欠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杨健主张欠款730000元本金及利息32850元,结合庭审中杨健确认收到39000元的还款,
本院认为案涉欠款的金额应是762850元扣除杨健收到的2018年9月6日收到的10000元利息,因杨健未主张2018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故2018年10月1日之后收到的29000元应直接从欠款中扣除,故对杨健主张归还欠款7628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欠款应付金额为723850元。许卓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杨健诉讼请求及所举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许卓韬、李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健欠款共计723850元; 二、驳回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8.5元,减半收取5714.25元,保全费4334.25元,两项合计10048.5由许卓韬、李芙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书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胡晋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