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24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永柱,男,1987年6月8日生,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兴,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玉山,男,1975年11月11日生,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兴,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会,男,1966年7月26日生,住吉林省安图县。
上诉人代永柱、商玉山因与被上诉人孙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8)吉2426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永柱、商玉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兴,被上诉人孙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永柱、商玉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该分割鉴定结论,进而来分割费用,这个费用应该全额由被上诉人承担,另案的审理经过时,孙会起诉时坚称这个“11月”的时间和正反主债务人的签字的当时就完成的,上诉人是反对的,进而向人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对前后主债务人签字时间和“11”的前后“1”形成时间做鉴定,这个申请在当时来看是符合查明事实,符合证据关联性的,所以不是无故扩大费用及扰乱审理思路。鉴定出来后,随着孙会对那个案件的撤诉,使得这个报告整体是失去了作用,也使得这个报告没有进入实体评判没有分析孰对孰错。既然另案中是这个情况,那么在这次的审理中应该结合那个案件,而不是单独拿出来分析这个鉴定申请的对与错、多与少。孙会辩称,基于有三项鉴定,对第一项我认可,其余两项是事实,鉴定结果也符合事实,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上诉人没有必要鉴定,我在一审庭审中也说过鉴定第二、第三项没有用处,没有必要鉴定,因此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代永柱、商玉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孙会支付鉴定费用1638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3日,案外人程照坤在代永柱、商玉山担保下,向孙会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程照坤下落不明,2018年1月经孙会向商玉山催要遭拒。孙会于2018年5月17日以代永柱、商玉山为被告诉讼来院,法院立案号为(2018)吉2426民初602号。一审法院在对(2018)吉2426民初602号案件第一次庭审中孙会出具了由担保人签字捺印的欠条,该欠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代永柱、商玉山对该欠条质证认为,借款时约定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一年期限,现孙会出具的欠条上的借款期限“2017年11月23日”中的“11”是在代永柱、商玉山不知情的情况下后加上的。实际的借款期限应到2017年1月23日,孙会在法定担保期限内未向担保人代永柱、商玉山主张权利,故法院对孙会要求代永柱、商玉山承担担保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由于庭上孙会与代永柱、商玉山对欠条上的“2017年11月23日”中的“11”是否是后改所致发生分歧,一审法院根据代永柱、商玉山申请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
一、检材《欠条》上“2017年11月23日”中的“11”中第一个“1”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该检材《欠条》上“2017年11月23日”中的“11”中第二个“1”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
二、检材《欠条》正面借款人处“程照坤”蓝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和该检材《欠条》反面借款人处“程照坤”蓝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
三、检材《欠条》正面借款人处“程照坤”捺印的形成时间和该检材《欠条》反面借款人处“程照坤”捺印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该鉴定共3项内容,每项鉴定内容收费均为5460元。该鉴定结果下来后,一审法院组织了第二次开庭,在开庭期间孙会撤回了起诉。现代永柱、商玉山诉讼来院要求孙会承担在(2018)吉2426民初602号案件审理中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6380元。本案在庭审中孙会提出答辩认为,承认鉴定结论正确,当初欠条上的“2017年11月23日”中的“11”确实是由孙会后添加上的“1”所致,在后添加上的“1”的当时,代永柱、商玉山、程照坤都在场,同意并且程照坤在欠条的背面“同意2017年11月23日还款”后面又签字捺印。代永柱、商玉山对孙会的辩解予以否认,且孙会不能提供其将借款期限由2017年1月23日改为2017年11月23日时已征得代永柱、商玉山同意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孙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经担保人代永柱、商玉山同意擅自更改借条内容将程照坤向孙会的借款期限延长10个月,从而增加了担保人代永柱、商玉山担保责任风险。其所实施的行为无效。孙会以由担保人代永柱、商玉山签字捺印的,并经孙会本人擅自改写借款期限的借条,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代永柱、商玉山承担担保偿还借款的责任,导致代永柱、商玉山为此支付鉴定费,对此孙会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鉴定结论的内容包括了3项,只有第一项为确定孙会更改借款期限的结论。因此,代永柱、商玉山要求孙会赔偿16380元鉴定费损失的请求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5460元。孙会的辩解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代永柱、商玉山5460元。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孙会负担35元,由原告代永柱、商玉山负担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吉2426民初602号案件第一次庭审中,孙会称涉案欠条的正面和背面“程照坤”的签名和撩印是同一天所写并摁的手印。但代永柱、商玉山要求鉴定正反面“程照坤”的签字和手印是否是同一天所形成。
本院认为:在(2018)吉2426民初602号案件庭审中,代永柱和商玉山主张案涉《欠条》上的“2017年11月23日”中的“11”中前面的“1”是后期填写的,且《欠条》正反面“程照坤”的签字和撩印也不是同一天形成的,因此对这三项申请了司法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根据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第一项,《欠条》上“2017年11月23日”中“11”的第一个“1”是后期填写的,即《欠条》签订时约定合同到期日期应是“2017年1月23日”,后期孙会在未征得保证人代永柱和商玉的同意,擅自改写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3日”,因此孙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第一项鉴定的鉴定费的产生完全是因为孙会伪造证据所致,因此该项鉴定的鉴定费5460元应由孙会承担。至于第二项和第三项鉴定,孙会在(2018)吉2426民初602号案件庭审时表示《欠条》正反面“程照坤”的签字和撩印是同一天形成的,且《欠条》背面书写与案件无关,但代永柱和商玉山要求鉴定是否是同一天形成的,其次根据鉴定意见第二项和第三项结论,《欠条》正反面的“程照坤”的签字和撩印是同一时期形成的,孙会并没有伪造或欺骗,代永柱和商玉山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该两项鉴定费用由孙会承担显然并不公平,因此鉴定第二项和第三项的鉴定费用应由代永柱和商玉山承担。综上,代永柱和商玉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代永柱和商玉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志忠
审判员 林 一
审判员 葛福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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